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見偉

鄭冠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114年度偵字第20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見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冠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鄭見偉、鄭冠瑀(下合稱被告2人)毀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1至3、6所示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亦各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更正為「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見偉、鄭冠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數次朝告訴人 簡識賢 住處丟擲玻璃瓶、酒瓶,致告訴人住處大門下方毀損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自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態度及手段處事,率爾以上開手段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持玻璃瓶、酒瓶、木棍等物朝告訴人住處丟擲,致告訴人住處大門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雖係被告2人所有,且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玻璃瓶、酒瓶、木棍等物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又將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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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就涉及被告鄭見偉、鄭冠瑀及告訴人簡識賢個人資料之部分予以遮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61號

  被   告 簡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見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冠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識賢與鄭見偉、鄭冠瑀為對向鄰居,鄭見偉、鄭冠瑀為父子,3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識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9時許,因不詳緣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鄭見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56號1樓之住處前,持壓克力石1塊丟擲鄭見偉上址住處1樓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見偉。

 ㈡簡識賢於114年4月6日12時1分許,因不詳緣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鄭見偉上址住處前,持垃圾、大骨頭等物品朝鄭見偉手部丟擲,致鄭見偉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嗣鄭見偉、鄭冠瑀因頻遭簡識賢無故丟擲器物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亦各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簡識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63號之住處前,持木棍敲擊簡識賢住處之大門,並朝簡識賢上址住處內丟擲玻璃瓶、酒瓶,致該大門下方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識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識賢、鄭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簡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證明被告簡識賢有飼養黑色之犬隻,且與告訴人鄭見偉為對向鄰居,114年4月6日員警密錄器攝得之大骨頭,可能為被告簡識賢上開犬隻吃的骨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見偉、鄭冠瑀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簡識賢上址住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鄭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⑴證明被告簡識賢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水果、玻璃瓶等物朝告訴人鄭見偉上址住處丟擲,其後又以上開壓克力石1塊砸向告訴人鄭見偉住處之玻璃,致該玻璃破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簡識賢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飼養犬隻食用之大小骨頭各1塊砸向告訴人鄭見偉左手手背,導致告訴人鄭見偉受有上開傷勢;另被告鄭見偉、鄭冠瑀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木棍敲擊告訴人簡識賢上址住處之大門,並朝內丟擲玻璃瓶之事實。

3

被告鄭冠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見偉、鄭冠瑀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木棍敲擊告訴人簡識賢上址住處之大門,並朝內丟擲玻璃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見偉上址住處玻璃門遭毀損、被告丟擲之壓克力石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見偉上址住處玻璃門遭毀損破裂之事實。

5

告訴人簡識賢上址住處大門之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識賢上址住處大門遭毀損破損;且被告簡識賢、鄭見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走至告訴人簡識賢上址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鄭見偉傷勢照片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見偉於114年4月6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身體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簡識賢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兩度走至告訴人鄭見偉上址住處;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鄭見偉上址住處門口遺落許多骨頭,另告訴人鄭見偉自始至終對於遭傷害之情形、受傷部分均為相同陳述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偵字009404號及106年偵字01357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008號、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505號、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75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明被告簡識賢確有飼養犬隻;且被告簡識賢前有多起無故攻擊他人、恫嚇他人、毀損他人器物遭移送之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簡識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鄭見偉、鄭冠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簡識賢所犯毀棄損壞、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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