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侵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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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侵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侵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之父(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風家偉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苗原侵簡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苗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5月而終結,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原告係於同年9月1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民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