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心蕙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蕭文吉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宗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心蕙自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3,925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約10,000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897,57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幼兒園學雜費收據在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