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沈銘鏡 送達代收人 李美玲 相對人 邱仕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邱仕次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點九,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6之百分之六十七點九即15,404元(計算式:22,686元67.9%=15,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計算書┌──────────┬───┬────┬────┬────────┐│項目│類別│金額│日期│證明│├──────────┼───┼────┼────┼────────┤│103年度補字第383號│裁判費│18,226元│103.6.20│收據│├──────────┼───┼────┼────┼────────┤│地政規費│測量│4,340元│103.7.24│地證規費徵收聯單││││││AB060410│├──────────┼───┼────┼────┼────────┤│地政規費│登記簿│10元│103.9.23│地證規費徵收聯單│││謄本│││AB066673│├──────────┼───┼────┼────┼────────┤│地政規費│登記簿│15元│103.9.23│地證規費徵收聯單│││謄本│││AB064623│├──────────┼───┼────┼────┼────────┤│地政規費│電子謄│60元│103.9.25│地證規費徵收聯單│││本│││AB064632│├──────────┼───┼────┼────┼────────┤│地政規費│登記簿│35元│103.9.25│地證規費徵收聯單│││謄本│││AB064633│├──────────┴───┼────┴────┼────────┤│合計│22,686元│如附件共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