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聲請人 李羿嫻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靜芳 (亡)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靜芳於民國108年
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固據本院查閱其除戶戶籍謄本無訛,並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係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養父為 李世鴻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雖曾有姊妹關係,然於聲請人出養予李世鴻後,渠等之姊妹關係即依法停止,是聲請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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