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 吳振昇 相對人 李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請求,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3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屆期未清償應加計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
106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且約定若利息遲延三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詎借款人自106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8月2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西湖鄉│高埔││929-1││7343│4分之1││├─┼───┼────┼───┼──┼────┼─┼──────┼────┼──────┤│2│苗栗縣│西湖鄉│高埔││949-20││1931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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