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八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後,仍不知悛悔,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七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咸與真實相符,均可採憑。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復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據該署檢察官提起之公訴,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七月八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潛在侵害情狀,再參酌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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