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簡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6號、95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5年度宜簡字第12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 簡明華 )與甲○○於民國93年7月間,約定由甲○○出資新臺幣1,000,000元,乙○○以提供廣告看板鐵架結構體及負擔部份鐵架租金為出資之隱名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浩然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甲○○為負責人,從事一般廣告及看板製作業務,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街○號4樓,實際營業地址係宜蘭縣○○鎮○○路○段○○○號6樓之2。詎乙○○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3年8月上旬某日,未獲得甲○○授權即擅自偽刻「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93年12月29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6樓之2,蓋印偽刻之「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而偽造表示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收受該郵件意思之私文書,用以領取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予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內裝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郵件,嗣再將該掛號郵件回執聯交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賴淑敏 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章程1份。
(五)賴淑敏在職證明書1份。
(六)簡訊翻拍照片2幀。
(七)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1紙。
(八)浩然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到期日│付款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1│浩然廣│ZR0000000│94年1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34,319│││告公司│││行花蓮分行│元│├──┼───┼─────┼──────┼───────┼────┤│2│浩然廣│ZR0000000│94年1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1,475元│││告公司│││行花蓮分行││├──┼───┼─────┼──────┼───────┼────┤│3│浩然廣│ZR0000000│94年2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1,475元│││告公司│││行花蓮分行││├──┼───┼─────┼──────┼───────┼────┤│4│浩然廣│ZR0000000│94年3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1,475元│││告公司│││行花蓮分行││├──┼───┼─────┼──────┼───────┼────┤│5│浩然廣│ZR0000000│94年4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1,475元│││告公司│││行花蓮分行││├──┼───┼─────┼──────┼───────┼────┤│6│浩然廣│ZR0000000│94年5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1,475元│││告公司│││行花蓮分行││├──┼───┼─────┼──────┼───────┼────┤│7│浩然廣│ZR0000000│94年6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41,475元│││告公司│││行花蓮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