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95年度宜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冒之「BMW」之商標圖樣貼紙壹張、「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尚銳企業社負責人,明知「BMW」之商標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拜耳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商品名稱為紙類等商品,包含貼紙);「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係QS控股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93年2月16日至103年2月15日,商品名稱多種,包括紙類、貼紙),竟未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意圖販賣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8日止,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其所開設「割字王」虛擬店舖,張貼相同之「BMW」、「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而陳列之。嗣經拜耳公司之代理人發現,於94年11月7日,委請 陳淑貞 以網路標購之方式,分別上網購買有相同於「BMW」之商標圖樣之貼紙1張、「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之貼紙11紙,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款後,甲○○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製作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而於同一之紙類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將上開貼紙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94年11月11日寄予陳淑貞,而遭查獲。
二、案經拜耳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QS控股公司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拜耳公司及QS控股公司具狀指訴綦詳,又有上開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於警訊中指證明確,另「BMW」及「QUIKSILVER」為拜耳公司及QS控股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資料2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將「BMW」及「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於網路上陳列販賣,有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2份可證。被告將「BMW」之商標圖樣貼紙及「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11張寄予陳淑貞之事實,有「BMW」之商標圖樣貼紙1張之照片、「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11張之照片、匯款單2紙及被告寄送至告訴代理人處所之信件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貼紙,係未經上開二公司同意,而使用相同於「BMW」、「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有拜耳公司、QS控股公司出具之「BMW」、「QUIKSILVER」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所為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為同條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行為,又為同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使用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標之高度侵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及上訴時追加被告涉犯商標法第
81條之犯行,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侵害QS控股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之犯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製作上開相同於他人商標、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對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仿冒之「BMW」之商標圖樣貼紙1張、「QUIKSILVER」之商標圖樣貼紙11張,為被告所製造,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
五、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販賣而陳列「DCSHOECOUSA」商標圖案之貼紙云云,惟未據提出QS控股公司享有「DCSHOECOUSA」商標專用權之證明,此部分尚難遽以認定,從而即非本件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8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項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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