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8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碧蘭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6日起至144年4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陳碧蘭於94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為⑴優惠貸款部分為2,000,000元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⑵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為500,000元依聲請人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而調整,⑴、⑵均自94年4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後陳碧蘭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轉予相對人丙○○並於94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憲文┌──────────────────────────────────────────────────────────────┐│附表:95年度拍字第2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宜蘭縣│冬山鄉│柯林││225-5│建│00│01│54│全部│││1││││││││││││├─┼───┼────┼────┼────┼───────┼─┼────────┼──┼──────┼──────┼─────┤│00│宜蘭縣│冬山鄉│柯林││225-7│建│00│01│23│46/1027│││2││││││││││││└─┴───┴────┴────┴────┴───────┴─┴────────┴──┴──────┴──────┴─────┘┌──────────────────────────────────────────────────────────────┐│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21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編││││├───┬───┬───┬───┬───┬───┼────┬───┬──┤權利│││││││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號│││││││││││││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24│宜蘭縣冬│宜蘭縣冬│加強磚造│第一層│第二層││││139.86│││平方│全部│││1││山鄉柯林│山鄉柯林│二層樓房│69.93│69.93│││││││公尺││││││路102之1│段225之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