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6日13時1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路口,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3月甫考取駕駛執照,肇事後因驚慌害怕始未停車查看對方狀況,且異議人父親罹患糖尿病、中風,而異議人祖母行動不便,均需異議人母親在家照顧,因此異議人被迫休學外出工作,況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亦不追究異議人之責任,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將造成異議人工作、生活嚴重不便,使家中經濟更加困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而經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之情形者,肇事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肇事者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不僅使事後追查肇事者及責任之認定較為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愈形嚴重甚至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又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同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在案。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留在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其身份,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不得離去或逃逸。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5月6日1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路口,自左後方突然超越同車道前方由 謝惠如 所騎乘並搭載 江秀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轉南門路,異議人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謝惠如之機車車頭、後照鏡,致謝惠如、江秀嬌人身倒地,謝惠如受有右手肘、右肩、右側胸部、骨盆部挫傷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責任,竟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謝惠如送醫救護,反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2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時我原本騎在被害人機車後方,我加速騎至其前方時右轉,機車右側車身撞到對方機車車頭,有碰撞聲,我也有感覺到擦撞,我沒有停車查看,直接騎走,因我很害怕,就加速逃逸。」等語(見該卷第10頁),並有證人謝惠如、江秀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幀、機車毀損照片8幀、謝惠如受傷照片1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羅偵字第0950014469號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堪認屬實。可證異議人確有於95年5月6日13時1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路口,因肇事致謝惠如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此亦可從行政罰法原草案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稱:「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查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大幅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則授權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
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因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無較有利異議人之法律,仍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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