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四號)及移請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甲○○將其設於台南仁德郵局帳戶號碼0五0九一七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人使用;乙○○將其設於永康崑山郵局帳戶號碼0一0五二二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金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證據欄補充「甲○○及乙○○所交付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金額一經存入隨遭領出,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均堪認該前開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且依前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足認該等集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恃此維生謀活之意,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且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同一,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予他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且均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均尚年輕,為確實革除其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至被告甲○○出售帳戶之所得三千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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