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號、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毛重共計捌拾伍點肆公克)以及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先後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及吞食MDMA之方式,並以一日約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以及不定期施用MDMA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三處所查獲,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共計八十五點四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再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毛重共計八十五點四公克),而同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三一一─九八號、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三一二─一八七號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三一二─一八八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共計八十五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再同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二組,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上揭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其他扣案物品,被告堅詞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