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造共同住所,惟被告尚未來臺之前即常打電話要原告寄錢至大陸,經原告表明需等被告來臺後始給予金錢,雙方因此而未再聯絡;被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然原告未接獲該民事判決書)在案,然被告實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則具狀稱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市結婚,惟因被告尚未來臺之前即常打電話要原告寄錢至大陸,經原告表明需等被告來臺後始給予金錢,雙方因此而未再聯絡;被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被告實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無來臺與原告同住之事實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七一五○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具狀略稱:「原告與答辯人(即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是在未經深入了解和接觸的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且婚後沒有幾天原告前往臺灣即再無聯繫,雙方更無法建立起夫妻應有的感情,基於上述兩點,簽辯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明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海德(法)字第○九四○○○○七六五號函及附之被告簽辯狀各一件足憑,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綜觀上情,被告無正當原因而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被告亦具狀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原因而未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