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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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88號上訴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茂章 訴訟代理人 張清坤 被上訴人 胡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林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水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3樓AB、3樓之8等6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6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自民國83年間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起,即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管理費至今,此觀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可明。且上開收費標準,亦經系爭大廈87年、99年分別修訂之規約,及89年度、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多次肯認;甚至被上訴人前亦曾依每坪60元之標準,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系爭6戶房屋之管理費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詎被上訴人自83年6月間起即拒繳管理費,其後雖因自知理虧,陸續繳納部分管理費,惟至99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管理費共計73萬8,570元(1.系爭2樓、2樓之1:26萬5,200元;2.系爭2樓之2:7萬7,520元;3.系爭2樓之3:7萬7,520元;4.系爭3樓A、B:26萬5,200元;5.系爭3樓之8:5萬3,130元)。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如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者,尚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同遲延利息一併繳納。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管理費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曾於88年9月15日按上訴人主張之標準繳納管理費33萬2,643元,又於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288號事件所提92年10月8日陳報狀中承認「扣除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已繳交之部分...被告仍應繳交...元」等語,並於5年時效完成後之95年8月迄今,均依上訴人主張之標準,繳納系爭3樓之8房屋之管理費,堪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復承認債務,則應視為其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行主張。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系爭大廈87
年、99年分別修訂之規約,及89年度、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73萬8,570元及依規約第10條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求予改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8,570元,及自各應繳月份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以管委會83年間制定之收繳辦法為據,請求被上訴人依每坪60元之標準給付管理費,然卻未能提出該辦法;後又改依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但該次會議紀錄僅有主任委員一人之簽名,未記載召集權人為何人,亦無出席名單可佐,難認該次會議係合法有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管理費計算方法,何以係以每坪60元計算、又為何加計陽台等未經登記範圍之面積計算,遑論其所謂年息10%遲延利息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水仙大廈89年管理費收費表」、「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6288號民事陳報狀」等物,但此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上開管理費債務存在。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按每坪60元之標準如數繳納管理費一節,實則係因住於系爭3樓之8房屋內之被上訴人之子 胡迪傑 對上訴人之催討不堪其擾,方勉予繳納;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交予上訴人之33萬2,643元,則係因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管理費,並經本院以88年北簡字第447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且上訴人即依該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而查封被上訴人之房屋,被上訴人為避免假執行方才繳納,不能認為係承認管理費債務。退步言,本件管理費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超過5年以前之各月份管理費應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亦得以多筆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包括:1.被上訴人於88年間為避免遭假執行而交予上訴人之33萬2,643元;2.上訴人未善盡維護公用水管之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屋內家具毀損,損失達上百萬元;及3.上訴人未經住戶同意,即擅將大樓地下室出租,而將租金充作管理費,被上訴人亦得以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與本件管理費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3樓AB、3樓之8等6戶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然上訴人另主張上開6戶房屋應按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83年6月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管理費73萬8,570元,及逾期繳納而應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管理費及利息,是否有據?㈡如為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又被上訴人另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每坪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係以
系爭大廈系爭大廈87年、99年分別修訂之規約,及89年度、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為請求權基礎。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且該等約定為合法有效等情加以舉證,否則即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先予說明。
㈡查,上訴人雖已提出系爭大廈99年11月13日修正前後之規約
各1份附卷為憑,惟該等規約中與管理費之收取有關者,無非為修正前之第10條第2項定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修正後條號異動為第12條第2項,惟條文文字未修正),及同條第3項定為:「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文(修正後條號異動為第12條第3項,惟條文文字未修正,以上分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67頁),而全未論及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依規約其得依每坪6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云云,顯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廈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曾決議通
過如附證13所示之管理費收支表,而該表所載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即係依每坪60元計算得出,足以證明上開收費標準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並提出該大廈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前揭管理費收支表各1份附卷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226頁)。然綜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全文,均查無追認如附證13所示管理費收支表之記載。反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第十一點臨時動議第2項載為:「增加管理費用由收支平均檢討,由新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第十二點建議事項第1項亦載明:「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申報主管機關准後,徵收大廈管理基金,其方式、金額等辦法另行召開委員會議決定」等語,顯見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應否增加、金額若干等情,均容待事後再行決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並未作成任何結論,是上訴人主張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通過應依每坪60元徵收管理費之決議云云,並不足取。㈣而上訴人所提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一:「落實
管理費用之收費:⑴營業單位管理費每坪100元(以有掛招牌在一樓信箱及住家門口為主);⑵住家部分管理費每坪60元」,雖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致表決通過,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與上訴人所言大致相符。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此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所分別明定。且該條項所稱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應經公告10日後始行生效,此亦經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92年12月31日前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未能推選者,應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召集始為合法,否則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又依卷附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查上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2年8月30日召開,此乃上訴人所自陳,是依前揭說明,無論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或依系爭大廈之規約,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應適用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其相關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互推1人任召集人,其召集始能謂為合法,決議方屬有效。然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召集人係當時主任委員 劉雲華 ,且質之劉雲華是否係經前揭法定程序推舉後,上訴人始終未就合法推舉程序一事加以舉證,僅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來均係由主任委員召集,應無不合云云。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結果即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無效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按該次決議結果繳交管理費,應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依每坪60元之計算方式,於88
年間繳交33萬2,643元(含遲延利息在內)、又自95年8月起如數繳交系爭3樓之8房屋之管理費迄今等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收費標準等情。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數繳納、或繳納之原因、動機是否即係因承認應依上開標準收費,此均不影響大樓管理費之徵收標準、徵收方式,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決議同意或依規約所定其他方式產生,始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於未有上開決議或規約明文之情形下,個別住戶即使依管委會之請求如數繳納,亦僅涉及該住戶是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卻仍願繳納之問題,不能徒憑此一事實,推認管委會之徵收係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屢辯稱,前於88年9月間繳交33萬2,643元,係因上訴人當時對其提起另案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且一審已經判決其應繳納,上訴人並持該一審判決對其聲請假執行而查封其名下房屋,為除去查封狀態,其方予繳納,以求解封等語,業已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尚非全然虛妄。而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3樓之8房屋,則係因實際居住人即其子胡迪傑不堪其擾,勉強繳納;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陳報狀所稱「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被上訴人僅須繳納...」等語,僅係訴訟策略,先否認上訴人有權請求,再退步言即使有繳費義務存在,數額亦應為若干而已等節,衡情並非顯不可採,否則被上訴人又豈會僅就其中1戶房屋如數繳納、又何須花費律師費用而於前揭案件中為否認之答辯。是上訴人徒憑上情,即稱被上訴人亦承認應按每坪60元計算管理費云云,亦難採信。基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承認本件收費標準,自不容事後再拒繳管理費云云,應屬無據。
㈥至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及99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判決雖曾分別判准水仙大廈管委會得向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胡狄鈞 按每坪6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然經核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獨立審判,而不受另案之拘束。
㈦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每坪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惟未能舉證其合法依據為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8,570元,及自各應繳月份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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