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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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彥伯
陳志全 視同上訴人 賴月娥
賴雪華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溵明 被上訴人 賴麗 媖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陳彥伯與視同上訴人 賴聰明 、賴月娥、賴雪華及被上訴人 賴麗媖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地目旱 、面積五四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一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C1部分面積二七二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彥伯取得;代號D1部分面積二七二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麗媖及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取得,並按被上訴人賴麗媖、視同上訴人賴月娥及賴雪華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賴聰明應有部分九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志全與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被上訴人賴麗媖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八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一四0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賴麗媖及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取得,並按被上訴人賴麗媖、視同上訴人賴月娥及賴雪華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賴聰明應有部分九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F部分面積一四0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志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陳彥伯、陳志全提起上訴,但其在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仍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上訴人陳志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稱系爭756地號)、地目旱、面積5,442.29平方公尺及同段757地號(下稱
757地號)、地目旱、面積2,802.51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 賴廖玉陳月滿 所共有,賴廖玉於民國89年8月死亡後,系爭756地號及757地號土地由伊與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分割繼承取得;陳月滿於97年3月死亡後,系爭756地號與757地號土地分別由上訴人陳彥伯、陳志全分割繼承取得,兩造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考量系爭土地僅一面面臨道路,其上有上訴人陳彥伯所有之果園、磚造房屋、廟宇、庭院、水泥造動物雕像、水池;有上訴人陳志全所有之龍眼樹、木造樹屋、竹造棚架;視同上訴人賴聰明所有之果園,兩造間無分管契約等情,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如此上訴人陳彥伯分得之C部分,包含其所有之私人宮祠、磚造房屋、水泥動物雕像、水池等有經濟價值之物,並無損及經濟價值,且各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不需另闢道路通行,對各共有人利益、通行便利條件均有利,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亦同意此方案,應為妥適合法之分割方案。另關於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上填土致東西側有高低落差,被上訴人願將上訴人陳彥伯、陳志全分得西側土地與被上訴人相鄰之處填土至與其等分得東側土地高度相同,填土工程由被上訴人進行。
(二)至於上訴人陳志全、陳彥伯於原審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完全遷就現有地上建物現況,由上訴人陳彥伯、陳志全分得靠路邊高價值之土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分得之土地則皆無法面臨道路,需有291.96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而無法使用,致生不公平現象。又上訴人陳志全及陳彥伯雖另提出分割方案,但無論依上訴人陳志全所提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上訴人陳彥伯提出如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上測法字第1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分得土地全部在後面無法面臨道路,需經由另闢之細長道路始能通行到758、759地號之道路,亦屬不利。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陳彥伯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經調解即提起訴訟,自始程序上即有錯誤,嗣本件分割案件數次開庭,上訴人二人皆每次到庭,但99年3月3日庭期結束時明明未聽見法官宣示下次庭期、也未交付下次開庭通知單、電腦上亦未出現下次開庭日期、更未收到開庭掛號通知,竟仍於99年3月24日如期開庭,致上訴人二人錯失庭期未能出庭,原審法官並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顯有瑕疵。
(二)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月滿、賴廖玉分別於78年12月25日、54年6月30日各依現使用位置以不同價格向不同之出賣人買受,雖未簽訂形式上之分管契約,但各共有人數10年來各依買受狀況使用,占有面積相同,並以水泥柱鐵絲網為明確界址,互無異議,此由賴廖玉於56年7月向土地銀行就其持有部分設定抵押,足以肯定實際上分管約定已落實在現有界址上,上訴人陳彥伯更已對系爭756地號土地進行改良供三山國王廟使用,苦心經營二十年,並於87年全國農地利用清查時,繳交增值稅、地價稅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卻為其私益,在法令變遷後欲以買得後面土地強要換取前面土地,若依原審採用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將損害上訴人所有經政府立案之廟宇之景觀、庭院、道路、水電等所有設施功能,導致整個廟宇入口阻塞、庭院景觀作物全毀,信徒無法出入,而喪失其功能性及價值,且破壞共有人土地之完整性,造成上訴人陳彥伯、陳志全土地呈長條型,出入困難,不符最大經濟效益及完整性的考量。況被上訴人之兄即視同上訴人賴聰明及上訴人陳志全於原審99年3月3日庭期時,均同意上訴人陳彥伯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合計應有部分達18分之17,相較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佔18分之1,原審採用附圖一分割比例不相當。
(三)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有填土三米高,被上訴人並沒有改良,當時是由上訴人之父親填土,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倘鈞院認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不足採,上訴人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從臨路入口到廟宇間依原判決分割線增寬3米,使上訴人廟宇信徒得以出入,從廟宇到後面部分則縮小些許面積,始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分割方案,另依此方案,上訴人將需遷移大樹、電桿3支、自來水、電纜線、景觀石塊,並損失水泥路面,價值共計9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為合理補償,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四)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系爭土地(即系爭756地號)應分割為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陳志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具狀陳稱略以:
(一)本案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陳志全到庭,率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及依此違法程序所為判決違背法令。另系爭土地為兩造異時、異價、自相異出賣人買受,並各依買受位置管領數十年,今被上訴人以需通路為由,主張如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侵害上訴人權益,而原審未採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受位置、管領使用狀況、留設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分割方案,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所為判決亦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之土地由上訴人之父親填土,填土費用不清楚,就系爭757地號土地,同意自上訴人陳志全管領之土地分割出如寬約四公尺、深度以上訴人陳志全管領之土地範圍為據,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依其原持分保持共有,供彼等通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則應自管領之土地分割出面積相同之土地交換,並應於判決確定持憑申請為分割登記完竣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其等換與上訴人陳志全之土地填土至與上訴人陳志全管領土地相同高度,填補費用由其等負擔,另應連帶補償上訴人陳志全現於管理土地上所種植作物包括:檸檬19棵、筆柿1棵,每棵1,500元;芭樂、芒果、椰子、木瓜、枇杷各1棵,每棵500元;藍梅1棵,每棵5,000元;龍眼1棵(00年生),每棵10,000元;柳丁3棵,每棵1,000元,合計應補償50,500元。
(三)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系爭757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志全50,500元。
四、視同上訴人被告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從未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無誤。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56地號、地目旱、面積5,44
2.2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上訴人陳彥伯共有,而系爭757地號、地目旱、面積2,802.51平方公尺土地則係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上訴人陳志全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756地號、757地號土地依序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官於99年3月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辯論,並當庭「宣示改訂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續審,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詳見原審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4頁),則上訴人主張99年3月3日庭期結束時明明未聽見法官宣示下次庭期、也未交付下次開庭通知單、電腦上亦未出現下次開庭日期、更未收到開庭掛號通知,竟仍於99年
3月24日如期開庭,致上訴人二人錯失庭期未能出庭,原審法官並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原審判決顯有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二)系爭756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爭757地號土地呈東西走向之長條狀,僅東側臨路。系爭756地號土地內編號A果園、編號B磚造房屋、編號C水泥造動物雕像、編號DRC磚造廟宇、編號E磚造房屋、編號G庭院、編號H水池、編號I水泥造動物雕像、編號J通道、編號K果園及系爭757地號土地內編號R果園,現為上訴人陳彥伯使用中;系爭756地號土地內編號L空地、編號M種植龍眼樹,系爭757地號土地內編號N道路、編號O種植龍眼樹、編號P空地、編號Q木造樹屋、編號S果園、編號T竹造棚架,為上訴人陳志全使用;系爭756地號土地內編號F、系爭757地號土地編號U為果園,為視同上訴人賴聰明使用中等情,前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三)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如非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須於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同意,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載明「原告賴麗媖將被告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陳彥伯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5442.2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賴麗媖與被告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陳志全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140.72平方公尺土地、757號(旱)面積2802.51平方公尺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案(詳細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予以分割。」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補提分割方案,亦載明「請准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而所附之分割方案將755、756、757地號土地按共有人及持分分別分割(見原審卷一第84頁、85頁);嗣被上訴人撤回757地號土地之分割,僅保留756、
757地號二筆土地進行分割(見原審卷二第37頁);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於99年3月8日提出同意共有之陳報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見原審二卷第56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一載明「原告賴麗媖將被告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陳彥伯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5442.2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賴麗媖與被告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陳志全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2802.51平方公尺土地,准依附圖所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發文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足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將系爭
756、757地號土地依序分割,從未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實無誤。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顯屬誤會。再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願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系爭756、757地號土地均為旱地,且相毗鄰,並有部分共有人相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於本件審理中,均未表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並未逾半,揆之首揭說明,縱上訴人願意系爭756、7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756地號土地,兩造分得位置以附圖三所示為適當,757地號土地兩造分得位置仍以附圖一所示為適當: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異時、異價、自相異出賣人買受,並各依買受位置管領數十年,今被上訴人以需通路為由,主張如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分管約定,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最初取得系爭土地現耕作部分之價格,況各該共有人間向前手取得應有部分之價格多少,乃各該共有人與前手間之合意,於各該共有人間並不當然互受拘束,甚而影響分割價值之判斷,而謂買受時付出最高價值者,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應高於他共有人,尚不得以現使用位置之土地價值作為分割後土地價值是否相當之衡量標準。是上訴人陳彥伯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上訴人陳志全主張系爭757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3複丈成果圖所示云云,均屬無據。
2、上訴人陳彥伯主張被上訴人之兄即視同上訴人賴聰明及上訴人陳志全於原審99年3月3日庭期時,均同意上訴人陳彥伯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合計應有部分達18分之17,相較於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佔18分之1,原審採用附圖一分割比例不相當云云。惟視同上訴人賴聰明則到庭陳稱,「我認為原審所判是公平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同意上訴人提出之附圖二」(見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陳彥伯之主張尚難採認。
3、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親購買土地後,有將土地填高等語。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地勢為由北向南緩降,東側土地地面為水泥鋪面,西側土地為土壤鋪面,東側地勢略高於西側地勢,落差為東側水泥鋪面之高度,整體地勢大致平坦;土地757地號東側地勢平坦,為土壤鋪面,西側地勢略低窪,由東向西及由南向北緩降,與東側地勢有明顯高度落差。評估757地號土地東、西兩側(以水泥柱鐵絲圍籬為分界線)地勢高低之落差與圍籬西側填土高度至東側平均高度相同,所需土壤、運輸及整地費用為235,843元,此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756地號土地東側有鋪設水泥,東、西兩側地勢大致平坦,至於757地號土地,東側由上訴人陳志全管理之土地地勢確實高於西側土地無誤。縱上訴人因此而支出填土之費用,然究屬於共有物之改良費用或管理費用?如認屬於改良費用,則上訴人所為改良行為有無合於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如認上訴人所支出者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費用,亦僅生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822條第
1項規定,請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別一問題,尚不得以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之東邊有管理或改良行為,即認上訴人必須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邊,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4、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由現況圖觀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唯一臨路之東半部,臨路部分之經濟價值自然較高,然系爭756地號土地,上訴人陳彥伯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十八分之一;系爭757地號土地,上訴人陳志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被上訴人十八分之一,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作為臨路部分面寬之依據,自無由上訴人二人單獨取得臨東側道路且地勢較高之大部分土地,而僅由系爭土地中間一通道給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被上訴人之道理,且附圖二之方案,上訴人二人分得之位置較方正,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呈現畸零,不利土地之開發利用,是上訴人陳彥伯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顯不公平,亦不合理。
5、系爭756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陳彥伯主張若無法依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希望以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因依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雖然沒有傷到廟,但因廟門朝西南,不能進出,附圖三之臨路部分往南移約1.5米等語。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主張臨路面積會有差(見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依附圖一之方案,系爭756地號土地之分割線臨編號D廟宇之南側界址,又廟宇之廟門朝西南方,致廟宇進出相當困難,上訴人陳彥伯提出之附圖三,將原分割線東側南移,東側臨路部分較原審寬1.5米,分割線西側則往北移,不僅可使上訴人陳彥伯之廟宇,人車往來方便出入,廟宇無需轉向或遷移,符合社會經濟效用。至此附圖三之分割方法雖將使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及被上訴人東側臨路部分之路寬減少約
1.5米,然就其整體臨路狀況,土地價值相差甚少,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無不良影響,分割線尚屬筆直。且兩造就756地號土地部分,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及臨路路寬,價值相當,無需互為補償,亦符公平。至上訴人陳彥伯主張將需遷移大樹、電桿3支、自來水、電纜線、景觀石塊,並損失水泥路面,價值共計98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為合理補償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由視同上訴人賴聰明使用中之部分,亦屬果園,且依附圖三方案分割,不僅使上訴人陳彥伯之廟宇可方便出入,且使上訴人東側臨路部分增加,上訴人陳彥伯空言請求補償,顯無理由。
6、系爭75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陳志全雖提附圖四之方案,主張同意自上訴人陳志全管領之土地分割出如寬約四公尺、深度以上訴人陳志全管領之土地範圍為據,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賴聰明、賴月娥、賴雪華依其原持分保持共有,供彼等通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則應自管領之土地分割出面積相同之土地交換,並應於判決確定持憑申請為分割登記完竣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其等換與上訴人陳志全之土地填土至與上訴人陳志全管領土地相同高度,填補費用由其等負擔,另應連帶補償上訴人陳志全現於管理土地上所種植作物50,500元云云,惟上訴人陳志全此方案與原審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相仿,揆之前揭4、之說明可知,該方案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爰判決如附圖三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所為准予合併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陳彥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陳志全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既有不妥,仍應認上訴人陳志全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八、又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其中擬分配人欄 賴雪娥 部份係誤載,應更正為賴月娥,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仁勇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賴麗媖│1/18│├────┼────┤│賴月娥│1/18│├────┼────┤│賴雪華│1/18│├────┼────┤│賴聰明│1/3│├────┼────┤│陳彥伯│33/100│├────┼────┤│陳志全│17/100│└────┴────┘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份(756)│應有部分(757)│├─────┼────────┼────────┤│賴聰明│1/3│1/3│├─────┼────────┼────────┤│賴月娥│1/18│1/18│├─────┼────────┼────────┤│賴雪華│1/18│1/18│├─────┼────────┼────────┤│賴麗媖│1/18│1/18│├─────┼────────┼────────┤│陳彥伯│1/2│×│├─────┼────────┼────────┤│陳志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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