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國隆
徐隆山 徐祥山 徐華美 徐文美 徐英玲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雯雯
曹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4752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徐隆山、徐祥山、徐華美、徐文美及徐英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徐許紫 以臺南市歸仁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為被保險人,前因胃癌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證明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民國99年6月11日,而訴外人 徐許紫旋 於同年月16日死亡。原告等為徐許紫之繼承人,仍以其名義於100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被告審認原告等提出申請時,被保險人已死亡不存在,與民法第6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3月21日保受給字第1006004289
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0年6月10日100農監審字第1485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許紫100年2月14日之申請作成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徐許紫身心障礙新台幣(下同)408,000元給付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原告等之母徐許紫(即被保險人)於99年6月11日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縱於99年6月16日病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仍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取得身體遺存障害請求權,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受益人得領取保險給付。
而所謂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即為繼承人,原告等為被保險人徐許紫之繼承人,自得代被保險人為上開請求,原處分竟為否准,自有違法。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暨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第
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99年1月
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及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前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又依行政院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日期為準。」是以,農保身心障礙(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係屬要式行為。據此,徐許紫女士係於100年2月14日(郵戳日期)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惟其業已於99年6月16日死亡,本件係訴外人徐許紫女士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此有申請書件中所附之「委託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訴外人徐許紫女士既已死亡,自無於死後委託原告徐祥山代位辦理之可能,亦無適用2年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致身心障礙使其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而予生活上之補助,亦即在維持被保險人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專屬被保險人一身,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成殘後生活保障之必要,如仍以其為受領人名義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依民法第6條規定,除其已無權利能力外,亦無發給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實益;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亦針對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對象予以特別規定,該條文規定僅限被保險人為請領人,倘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身心障礙給付轉換成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原告所見顯係誤解。據此,被告爰核定因係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所請農保身心障礙(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而為公法關係,此有司法院
釋字第472、542號解釋在案,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式、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故被告與被保險人間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與一般保險契約不同,且保險法第174條亦明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事故者,須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方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有關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係指在「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依據同條例第40條規定,係指因被保險人死亡,得以申請喪葬津貼之支付殮葬費用者;惟在「農保身心障礙給付」部分,因同條例第36條已明訂,針對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對象,僅限「被保險人」為請領人,次依民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則權利主體不復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倘被保險人依規定提出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後死亡,其身心障礙給付轉換成遺產性質後,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始得以之為遺產而主張繼承權利,而非基於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原告所見顯係誤解。據此,被告爰核定因係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申請,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殘廢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本件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即99年6月11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第2條、第16條、第36條所明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旨在維護農民健康及增進農民福利,該保險之殘廢給付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自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殘廢給付主體(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又99年1月27日修正施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增列第2項﹕「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其立法理由如下﹕「身心障礙給付係為照顧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後之生活,爰被保險人如於診斷身心障礙之日死亡,自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之必要;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之1亦有類此規範,爰參考增列第2項規定。」亦值參考),其權利專屬於被保險之農民所享有,不得繼承,據此,被保險農民死亡前,如未依法申請殘廢給付行使權利,並經保險人核定給付,其繼承人尚不得於被保險農民死亡後,代為向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保險人徐許紫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前以臺南市歸
仁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前因胃癌而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證明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99年6月11日,而徐許紫旋於同年月16日死亡,原告等仍以其名義於100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殘廢診斷書、徐許紫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洵堪認定。據此,被保險人徐許紫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係於其死亡後始送出,是徐許紫截至死亡(權利能力終止)時止,顯未合法向被告(保險人)為行使殘廢保險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徐許紫既於生前未合法向被告表示申領殘廢給付之意及行使此專屬於被保險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該權利復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行使,原告等於被保險人徐許紫死亡後,猶以已無權利能力之徐許紫名義提出殘廢給付案之申請,其申請自非合法,原處分否准本件申請,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就此主張各語,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