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 王景元
吳長歡 劉錦鴻 李麗卿 謝政夫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9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8條規定,起訴狀應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除原告謝政夫外,其餘漏未簽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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