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和同係劉 潘金燕 之鄰居,其等素因鄰近土地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蔡和同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見 劉潘金燕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車頭朝向住家、車尾朝向長昇巷之方式,停放在劉潘金燕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騎樓前,且該車之車尾後方擺放3個藍色水桶。被告蔡和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倒車,且於刻意撞擊上開水桶後,再繼續倒車行駛,並將上開水桶推擠而與劉潘金燕之自小客車後方發生擦撞,甚而將該水桶擠壓至劉潘金燕之自小客車後方車底處,造成該車後方保險桿凹陷掉漆、底座亦有破裂情形以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劉潘金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和同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劉潘金燕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1年4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