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茂章
訴訟代理人  張清坤
被   告  胡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水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2樓之1、2樓之2
、2樓之3、3樓AB、3樓之8等6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於民國83年間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時所制定
管理費收繳辦法延用至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
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坪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60元,被告6戶每月共計應繳管理費5,730元。然
被告自83年6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經原告於88年起訴獲鈞院
以88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判決在案,雖經第二審撤銷原判決
。然被告為系爭大廈資深管委會委員,自知理屈,遂於同年
9月依系爭大廈規約,連同規約第10條規定所訂10%之利息
,如數繳交入帳後,被告改斷斷續續繳交,致原告於92年間
不得不再度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6288號案
件受理,被告再度承諾願繳管理費,並於95年8月起,按月
繳交3樓之8乙戶之管理費每月690元,其餘未繳。至99年
10月31日止,前開2樓、2樓之1房屋部分積欠265,200
元、2樓之2房屋部分積欠77,520元、2樓之3房屋部分積
欠77,520元、3樓AB房屋部分積欠265,200元、3樓之8房
屋部分積欠53,130元,合計積欠管理費738,570元。屢經
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訴請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共
738,570元及自各應繳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83年間於被告擔任原告委員時,將每月每坪40元管理費調整
為每月每坪60元,並將地下室等公共設施出租,收取租金充
作管理基金,彌補收支無法平衡之困境,此財務結構至今未
曾改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識,亦經92、99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再度重申確認。又系爭大廈自建樓至今未有所
有權登記,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原告名義出租。
因地下室出租而有租金收入,自89年起對於各所有權人所支
付地下室房屋稅,由管理基金支付乙事,請各所有權人於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持該年度已繳稅單影本向財委領
取地下室部分之房屋稅,並無被告所謂地價稅、租金等抵繳
,更何來被告得抵繳1,171,492元之債務?
⒉依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未繳管理費至93年間即滿5年,時效已
完成,然被告於完成時效後之95年8月,再度承認而繳管理
費,至今5年皆未曾間斷,足見被告之時效抗辯失據。
二、被告則以:
㈠鈞院前雖以88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判決命被告給付管理費,
惟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已經鈞院8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
判決廢棄,並經鈞院89年度北簡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認原
告敗訴確定。然細譯鈞院裁判內容,主要即在於確立原告並
無當事人能力,自無所謂當事人適格之存在。又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蒙受敗
訴之不利益判決。
㈡依本案原告前所提出零星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
政府管理組織全卷資料所示(參原告100年3月23日所提附
件等),相關會議根本無所謂的召集人,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或無召集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同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又主管機關
雖有核發所謂報備證明,惟此乃報備之用,非謂經主管機關
為實質審查。且本件前經鈞院曉喻原告提出歷年規約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資料,逾期未提出則生失權效。惟自
鈞院曉喻迄今,原告均未提出歷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資料,依法應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且本件舉證責任由
原告負擔,原告依法自應蒙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㈢假設鈞院認為前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適法,則細繹原
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管理組織全卷資料影本所示,該資料僅有
所謂水仙大廈規約存在(實則所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為89年6月25日,但規約卻是記載87年5月,顯有矛盾),
且依規約第10條第2項「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
管理委員會訂定。」,惟遍查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管理組織
全卷資料影本,卻無任何關於費用的收繳、支付辦法,則迄
今為止,原告均未明確表示其計算所謂管理費的公式、依據
為何?
㈣原告在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之前提下,先於鈞院調解時主張
被告積欠685,440元管理費;復又於調解不成立時,再行主
張被告積欠738,570元管理費,且此前後兩種計算內容、結
果俱不相同。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之計算依據及計算內容,故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依法應負擔舉證責任。另原告據以主張
年息百分之十之依據為何?且究竟歷來之規約為何,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究竟在何種會議修正何種規約?且該規約所明
訂之內容為何?迄今均不明確。
㈤倘原告得主張所謂管理費(假設語氣),則原告主張系爭管
理費既屬「月繳」,自應屬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而屬五
年之短期時效,則依原告起訴所述,原告係主張自89年1月
1日起之管理費,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乃依法提出時效
抗辯。至原告表示被告有承認給付管理費云云,對此,被告
予以否認;且原告所稱被告予以承認之依據是前92年度北簡
字第16288號由原告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惟該狀
是雙方在爭執是否有管理費?管理費如何計算上的爭執陳報
,並提出一種假設性的計算方式,並無所謂承認的問題;況
且該訴訟最後已經撤回,且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所承認,
但至99年10月31日間被告卻都俱未繳納,則原告又怎可能在
中間歷時7年的期間,不主張任何權利。是以,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任何承認與否之情形,自無所謂中斷時效的問題。被
告對原告所稱被告所有3樓之8房屋自95年8月起均有按月
繳交所謂的管理費690元等節實不知情,蓋系爭不動產非被
告使用,被告根本不知道有所謂繳納管理費一事,又何來承
諾的事實。
㈥又系爭大廈地下室為被告等所共有,原告等根本無權使用、
收益,惟據被告所知,原告另有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並收取每
月18萬元之租金,惟原告從未將系爭租金交予被告,此除恐
涉嫌侵占、竊占、背信等罪外,被告對原告等亦享有民事上
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倘鈞院認為原告對被告存有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乃依法主張抵銷。此部分經被告計
算後,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1,171,492元。又如原告自
詡為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
,原告依法應負有維護、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義務且應負
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然系爭大廈前於
100年2月19日時發生公用水管破裂,卻無人處置,所謂的
管理委員會也放任不為處理,導致大樓公用水管破裂,大量
廢水排放至被告忠孝東路4段49巷4弄16號3樓屋內三天兩
夜,淹水面積更涵蓋被告全部建物,水深更高達二十公分並
流至樓下,造成被告屋內所有家具、牆壁、裝潢等發生不可
彌補之嚴重損害且臭氣燻天,損失慘重,損害金額為1,068,
375元。是以,如原告確為管理委員會,則此一事故之釀成
乃原告廢弛職務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
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爰併依法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3
樓AB、3樓之8等6戶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本院前曾以
88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判決命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該判決經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廢棄,並
經本院89年度北簡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4472號、本院89
年度北簡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房屋自83年6月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之管理費及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於89年6月25日89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修訂,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9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函附之系爭大廈核准組織報備規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0年1月13日,有本院收
文戳可憑,則原告起訴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
管理委員會,其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其無當
事人能力,委無可取。
㈡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準。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與規約,起訴請求身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已有誤會。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遵循。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11號例意旨可明,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又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
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
選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
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此亦為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訂。再觀諸系爭大廈89年6月25
日修訂之規約第3條第款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
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另依系爭規約第
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㈣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應就據以計算被告所欠管
理費之依據,負舉證之責。原告先主張系爭大廈於83年時被
告任管理委員會時所制定管理費收繳辦法延用至今(見原告
起訴狀),後又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規約
請求管理費及規約所定利息(見100年7月6日準備書狀㈠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確認其請求依據為87年的規約
、92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附證11的規約(見
本院卷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管理組織全卷資料所附之規約第10條第2項僅規
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3款固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然此僅係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並非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
之數額,此外該規約內並無關其他於管理費數額之記載,故
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究係經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之
數額。原告雖主張依據92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
給付管理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92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表固載明「說明:...⑵住家部份管理費每坪60
元」、「決議:A:經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致表決通過」等
語,惟觀諸該提案表標題即載明「提案表」,時間地點則係
用手寫,且其上並未記載出席人數,原告亦未提出該次會議
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資佐證,故是否確有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存在已非無疑。再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於92年
8月30日當時縱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召集人之推
選程序,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
日後始生效,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
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未經推
舉即召集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然該提案表上僅有主任委員 劉雪華
簽名蓋章,並未記載召集人究係何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有依法定程序推舉召集權人,是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究係
何人,已有未明,且該召集權人是否有經法定程序推舉,亦
屬未明,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縱有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
,仍屬無效,故原告自不逕以該提案表作為計收被告管理費
之依據。被告辯稱該提案表上形式上僅有一個人簽名,是否
確實有召開顯有疑義,且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提案表上
亦無召集人,顯為無權召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等語為可採
信。原告另主張依據證11之規約為請求依據,然該規約係於
99年11月13日修訂,且關於管理費之繳納部分規定同臺北市
政府管理組織全卷資料所附之規約第10條第2項,同樣並無
關於管理費數額之記載。原告既未能提出管理費曾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有關於管理費繳付之
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復未證明請求管理費期間共用部
分維護、管理、修繕必要費用為何。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其聲明所載之管理費,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依首揭判
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管理費共738,570元及自各應繳月份之次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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