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陳葉碧姬
陳涵珮 陳芝榕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錫炘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錫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銘傑元泰機械鑄造廠以陳錫炘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償還本金144,639元,(二)120萬元,未償還本金578,541元,(三)40萬元,未償還本金201,591元,(四)10萬元,未償還本金50,407元,借款期限均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75,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債務人於100年11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而陳錫炘於9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其均未繼承陳錫炘之遺產,且目前經濟困難,無法負擔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陳錫炘在借據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錫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5,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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