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鄭淘鴻 相對人 劉西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上開受假扣押之不動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終局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院賢98司執辛字第1281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繳款收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