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9月30日潮警社字第16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27日20時至7月30日止。
(二)地點:屏都縣竹田鄉永豐村14巷47-1號(瀚和實業公司)
(三)行為:被移送人藉口一時無聊好玩,乃自民國99年7月27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黃姿鈴 之警訊筆錄。
(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