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0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36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及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10時3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吳建駿 姦,代價新臺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建駿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四)扣案新臺幣3,000元、保險套一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新臺幣3,000元及保險套一枚,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
分別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及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