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4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50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 莊鳳良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與嫖客正擬赴旅社姦淫時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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