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鳴因與告訴人 林招榮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20時2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號前馬路上,以「垃圾」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