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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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彭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宏治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彭宏治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彭宏治業已自本國戶籍遷出並遷入美國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民國107年5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證明已向相對人之美國新址送達而仍送達不到,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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