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併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具狀補正上訴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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