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許義政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1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義政(即永光工程行)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車,該借款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286,695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詎相對人許義政竟於101年9月25日,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坐落其上同段第30
1號建物應有部分1/2(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志豪,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許志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其對相對人許義政之債權求償,因而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並訴請相對人許志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主張,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請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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