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180小時義務社會勞務,於11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7日更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4月至112年1月均未按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實際履行1小時,復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及毒品罪偵辦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通知及告誡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6月29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止,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0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乙節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未於111年6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8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1年8月8日報到,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4日及111年9月21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11年9月21日報到,該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4日報到,然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復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8日報到,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而該檢察署檢察官即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6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事,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確實重大。
㈣而經本院傳訊受刑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至本院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㈤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惟查: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嗣於(西元2019年)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重申「委員會還建議締約國採用相關規則,允許在兒童年滿18歲時刪除其犯罪紀錄。此類紀錄可自動刪除,或在特殊情況下經獨立審查刪除。」意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案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段、第24號一般性意見第71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前述「北京規則」第21條關於應刪除該紀錄及不得於其成年後之訴訟中使用或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從避免汙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前案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準此,受刑人先前所犯、較晚確定之少年犯罪紀錄,仍不應作為其成年犯罪及刑罰處遇之不利評價基礎,亦不能作為本案撤銷緩刑之事由。⒉聲請人於本案未檢附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情形之相關資料或受刑人有何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是本院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惟受刑人既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仍屬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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