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0日11
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被告吳文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精神症狀,有無形的東西擾亂伊思想,作案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請鈞院從輕量刑或判無罪。
三、被告上訴時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49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診斷證明記載被告因精神病狀態就診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5日,就診日期顯在被告於112年2月6日所為本案竊盜犯行3個月之後,已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推論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況觀被告之犯罪手法,係找鎖匠重新配置新鑰匙,又丟棄偷來之本案機車之車牌,將自己所有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另於警詢供承:伊騙鑰匙店老闆說鑰匙不見,因伊自己的機車壞掉,需要交通工具代步才竊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自身之犯罪動機及緣由,犯案時尚知編造正當理由使鎖匠配鎖,犯案後更會設法躲避查緝,在在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具有正常知覺與行為能力,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機車騎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幸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
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2行關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5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察法治觀念淡薄,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被害人 謝進發 機車騎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幸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扣案,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吳文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謝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有機可乘,遂徒手將將該車輛竊取,並找鎖匠重新配置鑰匙,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之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進發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自陳將原懸掛其上之NME-1539號車牌丟棄,該車牌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若不能沒收,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