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8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藍哥 」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及將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藍哥」之工作,兩人約定丙○○每次提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渠等二人謀議既定,「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除「藍哥」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人頭帳戶,再以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詐欺方式,對甲○○、乙○○施用詐術,使渠等二人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拆開或統合轉匯至附表編號1、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丙○○之中信帳戶。丙○○經「藍哥」通知,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上繳給「藍哥」,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甲○○、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3至64頁、第70至71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6982號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遭詐騙之文件資料1份、告訴人二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與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嚴俊政 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翁紹華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36982號偵字卷第45至58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5574號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如同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二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及每次提領款項而獲有最少2,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就未經扣案之各次報酬2,000元(合計4,000元),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既已交付「藍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款地點1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善朵 」介紹甲○○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etaTrader4」,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5,000元翁紹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嚴俊政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中)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34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2乙○○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ID「000000000」介紹乙○○股票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18萬8,888元110年12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4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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