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聲請人 許能文 相對人 鍾素娥 關係人 許漢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能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許漢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素娥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部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四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有效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社會適應能力評估:個案在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閒、自我照顧、自我引導、社交等社會適應層面,因未有意識,故完全未有能力。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閉眼,沒有意識,留置鼻胃管及導尿管,外表明顯病態。個案無法用口語或肢體表達意思,不能與外界有所互動。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原為重度精障患者合併疑似出現失智症狀,後來因故導致無意識。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有效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醫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聯新醫字第20230701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審酌相對人認知功能已顯著受損,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林字第11256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日,對訪員之叫喚與提問,相對人均無口語、睜眼及其他反應。評估相對人因疾病與障礙之故,明顯無法自理生活與事務,故有仰賴他人協助照顧與處理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補辦相對人遺失之的郵局存摺簿,以使用相對人存款支應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許能文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許漢文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東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有日常所需均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照料,聲請人主要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及事務辦理,關係人協助。
相對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部份,自付額由相對人配偶、聲請人與關係人三人共同支應。經訪視,聲請人許能文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許漢文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 廖秋月 女士與相對人配偶 許新茂 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許能文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許漢文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鍾素娥女士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許能文先生與關係人許漢文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鍾素娥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8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保管相對人
證件,並辦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次子,協助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