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桃園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開閉車輛駕駛座車門時,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確有疏失,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本件過失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依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有陳述,且本件案發過程已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告因由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趙金貴 無肇事因素乙情,復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核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被告亦於檢察官當庭播放並勘驗上揭畫面後,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見偵字卷,第76頁),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7號被告王中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昇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汽車接送區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上、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未再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自左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適趙金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不慎勾到上開汽車車門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趙金貴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金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金貴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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