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別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別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王別玄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施行詐欺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1號被告王別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別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之某置物櫃,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致電 曾素真 ,佯為生活市集網站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專員確認資料並依指示轉帳,令曾素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王別玄上開帳戶,再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素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別玄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借5萬元,便在網路是尋找貸款公司,對方有拿合約給伊簽,伊沒拿到錢,對話紀錄也沒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明知其無能力循正常途徑貸款,卻任意相信網路上找到的貸款公司,輕易將已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並將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號供詐欺集團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有預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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