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譬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譬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告 葉謦瑋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謦瑋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經五族街150號前,因車上裝載之蔬菜掉落至道路上欲下車撿取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任意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拼裝車逕停於車道上,適有 陳正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倒地後碰撞該拼裝車,陳正杰因而受有右肘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葉謦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葉謦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葉謦瑋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以致肇事,告訴人陳正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