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更正為「由東往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莊智豪 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清潔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被告張承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濬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往天津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4段與中庸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庸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新光路5段而暫停在該處查看左右來車時,遭張承濬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上唇挫擦傷併上門牙斷裂、雙膝挫擦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張承濬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莊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莊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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