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殿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殿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殿元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與前女友 林秀美 私人感情問題,在林秀美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發生齟齬,為林秀美報警請求協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員警 陳俊宏 、 王一清 據報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處理,並請求孫殿元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孫殿元明知陳俊宏、王一清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仍未與理會,以右手掌摑林秀美之左臉1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林秀美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員警陳俊宏、王一清旋予以制止,惟孫殿元置之不理,猶作攻擊林秀美之動作,為員警兩人再度阻擋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B,幹嘛動我」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公務員即員警陳俊宏、王一清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孫殿元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說「操你媽B,幹嘛動我」,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後來被警察壓制,才罵那些話,我只是要抒發我的情緒,並非針對員警,並無侮辱警察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8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與前女友林秀美私人感情問題發生衝突,林秀美報警後,忠孝派出所員警陳俊宏、王一清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前往處理,被告知悉陳俊宏、王一清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曾稱「操你媽的B,幹嘛動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4反頁,本院卷第21、32頁),核與證人林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及證人即員警陳俊宏、王一清於偵查中所證(偵卷第13反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過程,經證人林秀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跑到我家,我會害怕所以我報警處理,員警來時,被告就用手打我的臉,隨即上前欲繼續對我出手攻擊,員警見狀上前制止他,他就很憤怒罵員警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與證人陳俊宏、王一清於偵查中證稱:林秀美當天打電話報案,我們就在她住處樓下詢問她有何事情需要協助,之後被告過來,兩人開始吵架,我們就盤查被告身分,被告用手打了林秀美臉頰,林秀美因而退了好多步,我們就擋在他們兩人中間,被告要把我們推開,就開始罵三字經並作勢要打林秀美,我們就做逮捕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3反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係於出手毆打林秀美,為員警阻擋時,陳述上開穢語。故被告辯稱其係於員警壓制時方稱上開穢語云云,已非無疑。
㈢、又本案員警到場處理時全程錄影,並製作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9頁,警卷第9頁,員警簡稱警;林秀美簡稱林;被告簡稱孫):
警:什麼樣情形?林:這邊是我家!他硬要來家。我請他離開。
(略...)孫:請你們離開一下。不好意思。
警:那這位小姐請我們來的。並不是我們願意來的。
孫:我受不了!我管你們誰是誰,不要害我,好厲害。
警:證件都沒帶嗎?孫:給我害深一點。還有別的事情呢!林:請你離開。
孫:請我離開?我永遠不會放過妳,蒐證,甚麼東西!妳剛
剛怎麼跟我講的,妳跟誰在一起?林:你是我的誰啊?孫:妳跟什麼人在一起?林:我跟誰在一起跟你什麼關係?孫:妳剛剛跟什麼人在一起?(用右手毆打林秀美左頰)警:你不要動手好不好?孫:操你媽B,幹嘛動我(被告向警方推擠,警方往後仰)警:你不要動手好不好?孫:不要碰我警:你不要動手。
孫:我推她而已,我受不了,妳剛剛跟誰在一起。
警:先生孫:操你媽,來啊(繼續向前衝,警方見狀出手攔阻,發生
肢體拉扯,警方施予強制力逮捕)觀之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前往事發現場找林秀美,員警獲報到場,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表示不要干擾其與林秀美對談後,即與林秀美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林秀美,經員警制止後即陳述「操你媽B,幹嘛動我」之話語,嗣被告說完上開穢語後,即推擠員警,經員警再度制止後,又表達「不要碰我」之言語,與前開證人林秀美、陳俊宏、王一清所證述之情節勾稽相符, 益徵 被告係因員警阻擋其繼續接觸林秀美為攻擊之動作,方陳述上開言語至為顯然,殆可認定。 衡情 被告當日前往該處,係為與林秀美處理渠等之感情問題,當場為林秀美所不理,未獲得滿意之答覆,情急至出手毆打林秀美,心中欲促林秀美正面回應之著急程度甚鉅,故其進而對林秀美為其他動作時,為員警阻止,心中不滿可見一般,其因此對員警辱罵實與常情無悖;復佐以被告所辱罵「操你媽B」後緊接陳述「幹嘛動我」,由語句之前後排列解釋,客觀上該穢語顯係針對被員警「動」到之行為,又被告旋為推擠警方之舉措,及另以「不要碰我」之反彈言語指摘員警,均為遂其排除員警阻攔之目的,在在足證上開穢語確應為不滿員警違背其意,阻撓其與林秀美接觸,而針對員警所辱罵至明,是被告辯稱僅抒發情緒,並非針對員警所為云云,無足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操你媽B」是源於的閩南語「姦恁娘」,字面意思為「性侵你母親」,通俗上係藉由侮辱對方的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表示自己在權威凌駕於對方之上,為侮辱之言詞。故核被告以「操你媽B」之穢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俊宏、王一清,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員警陳俊宏及王一清兩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應具備對於己身情緒管理、事情處理能力,僅因與前女友林秀美有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和緩之方式解決,而逕憑己意至林秀美住處爭吵、動手,又於警方勸阻時,不知即時停止,反以上開「操你媽b」穢語侮辱執勤之公務員,所為實有不該;併酌以其動機係一時感情受挫情緒失控,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及免持之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