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殿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證人 林秀美 、員警 陳俊宏 、 王一清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後,認被告於公務員即員警陳俊宏、王一清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B,幹嘛動我」等語,當場侮辱員警陳俊宏、王一清等事實,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應具備對於己身情緒管理、事情處理能力,僅因與前女友林秀美有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和緩之方式解決,而逕憑己意至林秀美住處爭吵、動手,又於警方勸阻時,不知即時停止,反以上開「操你媽b」等語,侮辱執勤之公務員,所為實有不該;併酌以被告動機係一時感情受挫,情緒失控,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雖略以:被告坦承與前女友林秀美因感情糾紛,而前往林秀美住處談判,嗣發生爭執,並致林秀美受傷。但對於前來勸諭之員警,並無以「操你媽b」等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又原審認被告曾表示上開話語,但未審酌被告當時係在自家飲用1瓶威士忌後,前往 林美秀 居所談判,其飲酒後精神恍惚下之胡言亂語,並未針對員警,亦未指名道姓,遽認被告犯行,尚嫌率斷,顯有違誤,自非公允(同時引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條文)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審經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後,並依被告前後語意,已於理由中詳細敘明被告為遂其排除員警阻攔之目的,不滿員警違背其意,阻擾其與林秀美接觸,乃針對員警辱罵,並非僅係抒發情緒,而非針對員警(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另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與員警、林秀美對話時,被告雖然情緒略呈激動,但幾乎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言不達意之情形,亦未出現精神異常之狀況。且被告嗣後接受警察詢問時,亦明確回答:現在意識清醒等語(詳警卷第2頁第12行至第13行)。已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情形。再者,觀之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被告所言,係飲酒後精神恍惚下之胡言亂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為何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被告所為為何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要件。復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已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