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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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賺的錢也未拿回家,每天酗酒,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酒後心情不佳,返家後竟無故毆打原告,及以雙手掐原告脖子,並毀損原告所有大理石桌子、水晶等物品,原告報警處理後,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最近被告仍不知悔改,天天喝酒性情變本加厲,還口出狂言揚稱原告如果死亡,就是他殺的,致原告安全受到威脅,長期生活在恐懼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是在一場衛生麻將上認識,初認為原告談吐氣質頗佳,即展開追求,當時被告在友友飯店集團當副主管,月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與十四歲婚之喜,宴請五桌全部為我方親友,原告的真正親戚沒有一位到場,因為我們均是再婚也不便張揚,但在場人士均是被告至親好友,婚後原告要求共同住居,因為原告家具、家電均有,被告乃將所有家當分送友人或丟棄,只帶細軟與女兒搬過去,但生活中才慢慢體會到原告的個性蠻橫、霸道,她曾用指甲抓傷被告上半身,疤痕猶在,但我一個大男人怎會拘泥小節,之前被告時而有應酬,喝酒在所難免,但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被告確實心情不佳有打破家物,但我掐她脖子是要制止她碎碎念,事後誤會冰釋,一家三人也和樂去蘆洲分局三組撤銷傷害告訴,家中也和樂過日子,那知事後被告又接到保護令開庭通知,原告說被告喝酒、打牌,被告承認有,但原告才是標準賭徒,她打牌、玩地下六合彩、樂透,被告並沒在法庭上向法官訴說。
(二)事後被告接到保護令,也完全沒看內容,被告到蘆洲三組報到,員警問被告是否提出抗告,當時我想家和 萬事興 ,夫妻何必一天到晚上法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星期六早上八時(寒流),原告要被告陪她下去喝碗熱豆漿,出門時原告看到我一雙鞋子沒照規定放在鞋櫃,就將鞋丟出門外,被告自認有錯而撿回來放好,中午原告說要與連珠姊(一起簽明牌簽賭之友)去拜拜,其後又去打麻將,至深夜一時三十分才回家,被告生氣但也沒說半句話。
(三)隔天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寒流)中午,原告又說要去拜拜先行出門,因為 週休 所以被告睡的稍晚,起床才發現被告的鞋子又被丟到門口外面,被告氣不過也將她一些鞋子丟在門口,但我坐在客廳看著鞋,因我怕她的鞋被偷走,事後我打手機給她說你的鞋被我丟在門口,你自己回來處理(其實我心裡只是想週休多在家陪我)。然而傍晚時分,原告竟由二位員警陪同回家要趕被告出門,原告在旁叫罵要被告交出家中鑰匙,並即時叫鎖匠更換新鎖,隨後員警即強押被告出門,當時被告身上沒錢,打電話給姪女,姪女與男友來到樓下,我請姪女上樓與原告協調,那知原告竟然在寒流夜晚將我與女兒衣物、人全部丟出門外。
(四)現今被告與女兒分開寄住,因女兒還有半學期才國中畢業,我們什麼都沒有,原本我們都有家當。被告的祖先牌位也放在原告家中,新年她也不讓我回去祭拜,,試想我二度婚姻,受到多少親友的祝福,而今結婚不到一年,我付出的社會成本代價無法比擬。
(五)被告在結婚前就把提款卡交給原告,身上只保留三千元,薪水都交給原告保管,原告說被告都沒有把錢交給她所言不實,而被告所講的三字經、五字經跟原告講的差不多多,被告沒有打原告。
(六)桌上啤酒罐只有四個,碎片可能是警察把我架走時碰倒的,桌上沒有吃的東西,證人一週來家裡打掃兩次,證人看到我們鬥嘴是雙方面的,她也看到我們好的一面她都沒有講,她說很恐怖這種證詞對我傷害很大,當天晚上警察把我架走以後,因為我明天要上班,叫她拿衣物,她不給我進去,來拿衣物的女子是我的姪女,他們把我和我女兒的衣物都用塑膠袋包了差不多二、三十包丟在外面,在寒流的晚上,這樣對待我們當然很恐怖,過年我祖先牌位在她那裡,她都不讓我回去祭拜,不知是什麼心態?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謢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經常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賺的錢也未拿回家,每天酗酒,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酒後心情不佳,返家後竟無故毆打原告,及以雙手掐原告脖子,並毀損原告所有大理石桌子、水晶等物品,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最近被告仍不知悔改,天天喝酒性情變本加厲,還口出狂言揚稱原告如果死亡,就是他殺的,致原告安全受到威脅,長期生活在恐懼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他們的感情不好,我每週去他們家裡兩次打掃,我是去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一(五樓)打掃,那個房子是原告的,被告跟他的女兒住在那裡,我過去打掃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吵架、罵髒話,感覺上很恐怖,好像要打起來一樣,我每週去他們家打掃兩次,他們時常會吵架,有時候他們吵架摔東西,或者是喝酒丟了滿地,叫我去打掃,他們在一起我感覺好像是仇人一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原告叫我去,我到現場時警察也有在場,被告被警察帶到外面去了,整個客廳桌上滿滿的啤酒罐,還有破的水晶碎片,還有一些吃的東西堆在地上或灑在地上,屋外還有原告他們的鞋子亂丟,那個情形看得都很可怕,警察說他們吵的很厲害,不可以再讓被告他們住在裡面,警察叫我收拾原告、被告及其女兒的衣物,當時我看到那個情形我心裡很害怕,被告跟他女兒的東西,有一個女子來拿走,原告就由警察帶走,他們怕被告晚上再來,警察叫我把門窗鎖好。」;及證人 林美瑛 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兩造發生何事?)當天晚上我跟原告通電話,當時被告的女兒在哭,我聽原告的聲音也不對,我就過去看,到現場時,大理石桌子都破掉,地上都是水晶玻璃碎片,啤酒罐也丟在地上,原告坐在沙發上好像嚇呆的樣子,被告的女兒站在她旁邊護著原告,被告坐在沙發另一邊,原告有報案,警察有到場處理,帶原告去警局作筆錄,被告的女兒也跟著去,做完筆錄後我帶原告回我家住,原告說被告喝醉酒打她,第二天早上我帶她去驗傷。」「(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如何?)據我所知,他們的感情不太好,原告說被告不做事、愛賭博、喝酒」各等語。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一一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載:相對人(即被告)係聲請人(即原告)之配偶,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十一(五樓)住處,相對人於酒後因心情不佳而與聲請人生有爭執,竟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並出手毆打聲請人,及以雙手掐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頸部挫傷、左手第三、四指挫傷,且毀損家中大理石桌子及水晶等物品,已多次實際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內容之保護令。而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自承當天酒後心情不佳與原告有所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原告,此有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乃因心情不佳而打破家物,而掐原告脖子係為制止原告碎碎念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有四次婚姻紀錄,原告亦有兩次婚姻,彼等均應知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甫於兩造婚後四月餘即有家暴行為,以三字經等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及以手掐原告脖子成傷,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亦未見改善,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再與原告激烈爭執,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危害到人身安全,並使原告人格尊嚴盡失,原告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