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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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六號孝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妻 郭王月春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因被告戊○○未經告知郭王月春及其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險性即實施,致郭王月春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又被告戊○○於對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郭王月春之鼠蹊部傷口各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且沒有及時拿開,導致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告 楊守義 未及時將郭王月春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郭王月春送入加護病房,導致郭王月春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被告己○○值班時未親自巡視病房,而以電話指示護士施予郭王月春舌下硝化甘油含片解緩症狀,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被告甲○○值班時,於家屬要求值班醫師診察時未到病房來診察,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因認被告戊○○、丁○○、己○○、甲○○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課以行為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戊○○、丁○○固均坦承有診治被害人郭王月春;被告己○○、甲○○固均坦承為當時值班醫師,惟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辯稱略謂:醫療被害人之過程並無不當等語,且被告戊○○另辯稱略謂: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前有告知家屬;九月四日下午其在心導管室幫住院病人做心導管的檢查,無法離開,故由當日病房之值班醫生為 章瑞麟 前往處理,且被害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是在檢查後四天才發生,與其所做心導管檢查並無關係等語;被告丁○○另辯稱:對被害人之急救在(普通)病房就持續進行,且做了適當之處置,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在九月七日中午開始值班,當日其離開開刀房後即前往病房查看,且有做必要之處置等語。被告甲○○則以:當日其有為被害人換藥,有針對被害人為藥物調整,並非未前往看診等語置辯。
四、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二三○號鑑定書對被告戊○○、丁○○於郭王月春之醫療過程之鑑定意見已說明:「根據文獻記載,心導管後併發動脈栓塞須要手術治療有一‧六%,而急性動脈阻塞造成下肢缺血壞死,應於六至八小時內進行手術治療。又心導管檢查手術併發死亡有○‧一四至○‧二○%,其死亡與冠狀動脈病變位置及程度有密切關係。左主幹病變之死亡率,依據文獻有○‧七六至一‧○七%,為一般導管檢查手術之四至八倍。本例依據導管照像資料判定,左主幹及三條血管確俱有相當重度之粥狀硬化之變化,應具高度之死亡危險。本病例如就醫師處理經過及方式,包括使用一般常用沙包壓迫出血及隨後打開傷口,並使用藥物(PEG1及DEXTRE靜注),中間療程又有血壓及心跳監視,均為適當之處理方式,尚難認定有醫療疏失。」;即將本案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謂:「根據文獻記載,心導管後發生局部血管變化而需手術治療者佔一‧六%,併發死亡者佔○‧一二%,此與多種因素有關,包括心臟功能不佳、年紀太大或太小、冠狀動脈阻塞嚴重,尤其是左主幹疾病者,其危險性更高。本病例之心導管資料顯示冠狀動脈病變嚴重,侵及左主幹及三條冠狀動脈。而解剖資料亦證實急性心肌梗塞及中度至重度之冠狀動脈鈣化性硬化。本病例診療過程中之處理,包括導管術後以沙包壓迫止血、動脈栓塞之緊急外科處理、使用藥物(PEG1及DEXTRE靜注),且有密切護理及血壓心跳、心電圖監測,處理應為適當,尚難認定有醫療疏失。」,此有附於偵查卷之該會第八六二三○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及附於本院之醫院鑑定意見表各一份足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依上開二鑑定單位之意見,被告等四人對被害人之醫療行為,應無過失之處。
五、自訴人雖認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三時對被害人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被害人之鼠蹊部傷口壓置每個各二公斤合計四公斤之砂袋。在相同之情況下,奇美醫院僅壓置合計二公斤之砂袋,就此而論則被告戊○○指示壓置以合計四公斤之砂袋巳屬過重而有過失矣;何況,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心導管檢查後業巳知悉被害人之冠狀動脈栓塞達到中度、重度之程度,致被害人發生股動脈栓塞之機率巳較一般病患為高,而被告仍依一般病患所共通適用之醫囑單指示壓置合計四公斤之砂袋,卻毫不考慮被害人個人之特別嚴重情形指示酌減壓置重量,以致被害人發生股動脈栓塞之機率因被告之過失而不當地提高,並因而引發被害人之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就此而論則被告不依被害人之個別情形卻僅依通例即輕率地指示壓置合計四公斤之砂袋者亦有過失。」,亦即以被告戊○○所壓沙袋過重認其有過失。然心導管檢查後壓沙袋是傷口止血之用,壓置沙袋時遠端之足背動脈須有脈搏以保證血流的暢通,此為現今標準之醫療程序,被告戊○○稱文獻上並無壓置沙袋導致股動脈栓塞之病例報告一節,自訴人亦不加爭執,且上開鑑定亦未指出被告戊○○在被害人之傷口上壓置之砂袋有過重,反認係適當之處理方式,足見被告戊○○所稱本件動脈栓塞的原因是患者本身血管的嚴重硬化所致,正常血管壓置沙袋不會產生栓塞,且周邊動脈發生栓塞是心導管檢查可能的併發症之一,患者送入病房初始尚可測出足背動脈脈搏,手術後發生COMPARTMENTSYNDROME,乃因手術後組織腫脹,小腿內壓力大,影響血流,打開傷口予以減輕壓力,小腿內壓力大,血管的阻抗增加,只是影響血流的暢通,與血栓形成無關,不能與壓沙包混為一談,非不可採,自訴人徒爭執沙袋之重量,已不足取。
六、至於自訴人質疑「被告戊○○於心導管檢查之前並未告知家屬及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持續均有腳痛、發疳症狀,且護士 曾秀淵 亦已通知被告戊○○,但被告戊○○卻未前往診察處理而任由護理人員自行摸索處理而有過失」等情。但查
(一)扣案病歷中附有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一紙,其上詳載心導管檢查可能導致之合併症,【自訴人且在其上見證人欄內簽名】,此為自訴人所肯認,故被告戊○○指稱之前有先行告知一節,應係屬實可以採信,自訴人所指述檢查之前未經告知云云,自不符實情。
(二)再查証人即當日聯絡被告戊○○之護士曾秀淵於警訊中証稱「下午十六時左右於例行檢查中發現病人腳部有發紺現象,立即再連絡戊○○醫師」、「我不清楚戊○○醫師有沒有去,因為連絡時,我連住院醫師章瑞麟也一併連繫,而章醫師已有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醫療行為須賴團隊之分工合作乃能全其工,心導管檢查後之照護,係由病房之值勤醫師及護士執行,患者在病房內由值班的章瑞麟醫師診視,例行工作如量血壓,測量足背動脈脈搏等,由護士執行。該患者測不到足背動脈脈搏後,護士馬上通知章瑞麟醫師前往診視,並緊急會診外科,自訴人對章瑞麟醫師前往診視避而不提,卻認被告戊○○未親自診視有疏失,應係有所誤解,何況被害人當天晚上七點即由被告丁○○醫師特別加班進行血栓切除術,足見醫療行為均有持續,以醫院整體作業,應無疏失之處。又醫師處置是否適當,應【以處方記錄及病歷記錄】為準,護理人員之職責是輔助醫師,執行醫師所下的處方,自訴人動輒以護理人員之記錄來推論醫師之處置,亦有預設立場之嫌。況若章瑞麟醫師未診視,又如何安排被害人當晚七點進開刀房手術?故自訴人執詞被告戊○○為親自看診有所疏失云云,實不足採。
七、依護理記錄記載,被告丁○○於被害人死亡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之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到病房察看被害人,並於是日中午十二時零六分作心電圖檢查(有心電圖檢查紀錄在卷可稽),且於十二時十分抽血,十二時三十分輸血,十二時四十分戴氧氣罩,至十三時五十分始病情轉劇而急訂加護病房,而被害人延至十四時二十三分量不到血壓,並於十五時整始宣告不治死亡,且係因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疾病而死亡。雖依該記載被告丁○○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分始急訂加護病房,然綜觀護理及病歷記錄,被害人於九月八日上午十一點四十分主訴胸痛,此時被告給予以安排心電圖檢查,十二點零六分之心電圖報告經判定為急性心肌梗塞(在此之前並無心電圖檢查之適應症),且心肌脢亦於此時檢查證實,故確定診斷應為【急性心肌梗塞】當日【上午十二點零六分之後】,而非如自訴人所稱於當日七點四十五分即知被害人為急性心肌梗塞。被告丁○○供稱其當日中午十二點零六分知悉患者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後,即安排轉往加護病房病床,而轉床有一定的作業程序及需要時間將加護病房之患者轉出,此非單一醫師所能完全掌控一節,衡之醫院之作業程序應係可理解之事。雖護理紀錄記載「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丁○○急訂加護病房」等語。但証人即記錄此部分之護理人員丙○○則証稱「(幾點安排加護病房?)護理紀錄上是下午一點五十分。」、「(在這之前有沒有安排進入加護病房?)忘了。」、「(一點五十分安排進入加護病房之前,有無對死者作任何診療或當時死者有何病狀反應?)之前護士有幫她抽血,等檢驗值出來再幫她輸血,還有給她點滴及氧氣,因為那時她的血壓、血色素都比較低,所以幫她輸血及給她點滴,幫她把血壓提高,輸血是早上十一點三十分,氧氣是十二點四十分,點滴十一點四十分,早上九點有做一些處置,一些我們護士常規的處置。」、「(能否確定訂加護病房的時間是當天下午一點五十分?)不能確定。」、「(為何護理紀錄上要這樣寫?)當時是這樣寫但我現在無法確定時間,因為有時來不及補紀錄所以我問學姐大概何時訂的,但我已記不得當時向誰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是否遲至該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始急訂加護病房,尚難以該護理紀錄即據為不利之証據。再參以被害人既能在下午二時許轉入加護病房,即表示被告丁○○業在此相當一段時間之前已著手安排無疑,並非被告丁○○至十三時五十分始病情轉劇始急訂加護病房,應可認定。更何況被害人既然於普通病房時已經配戴心電圖監測等儀器,本案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係因遲送加護病房致死(或有因果關係,詳後述),自訴人質疑被告丁○○遲將被害人送入加護病房應有過失一節,顯失依據。另自訴人指稱被害人在上午十二點多為了轉入加護病房而拔掉監視器云云,此與送入加護病房之作業程序不僅不合(被告辯稱治療及監視仍持續至轉往加護病房之際),反由自訴人不經意之說詞,卻可佐證被告丁○○確已於當天上午十二點左右已聯絡需求加護病房病床。
八、復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未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十一條處罰之範疇。又護士僅負通知醫師之責,至於醫師如何處置,自有專業之裁量,故護理記錄上記錄已告知醫師,則應視處方上是否有記錄?患者症狀是否緩解?病情是否有變好?以瞭解醫師處置是否得宜。本件自訴人一再以護理記錄判斷醫師是否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親自診視之規定,聲稱:(一)護理紀錄第三頁載稱「九月四日..A(護士):告知Dr戊○○,囑REMOVE(取下)砂袋..A(護士):告知Dr戊○○、章瑞麟,急會Dr丁○○...。7:10PM(送入開刀房實施血栓切除手術)」,因認被告戊○○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受護士 李淑靜 告知被害人巳有發疳及足背動脈無法測得之症狀後,仍未親自到場診察而僅漫不經心地在電話中指示護士李淑靜將壓置在被害人傷口上之兩個砂袋取下;直到護士李淑靜取下兩個砂袋十分鐘後被害人之情況不但沒有改善亦且惡化,被告戊○○始於接受護士李淑靜告知後急會被告丁○○對被害人於下午七時十分實施血栓切除手術,因認戊○○有違反醫師法(二)護理紀錄稱「九月七日3PM;D(狀況):P’T(病患)今測PAO2腳趾頭無法測知,Dr丁○○巳知右腳第2、3、4趾有發疳情形」,因認被告丁○○不但並未親自到場診察、亦且僅受護士告知被害人狀況而未有任何之治療。(三)護理紀錄稱「(九月七日)..巳告知己○○;A(護士):BYORDER予(護士受指示給予病患)N/S500MLNIN慢,再半小時RECHECD(再檢查)」因認被告己○○並未親自到場診察而係受護士告知被害人病情即為下NTG藥物治療之指示。(四)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被害人血壓降低、呈現歇斯底里狀、右腳冰冷、發疳,護士丙○○巳將之告知予值班醫師被告甲○○,而被告甲○○則並未親自到場診察即於電話中指示護士暫停給予降血壓之藥物。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連接在被害人身上之警示器嗶嗶直響,護士 陳慧萍 亦趕緊找值班醫師被告甲○○,然被告甲○○仍未親自到場診察即率為治療之指示。然查:本件被告等醫師已知被害人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主要藥物治療包括硝化甘油靜脈注射...皆予以使用,故醫師之探視只是觀察病情之變化,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中並指明:「戊○○..術後並有密切監視及給予治療」、「丁○○..術後繼續該病患之醫療工作,並病人施以密切的監視與各種治療」、「..己○○、甲○○為住院醫師,在病人有所不適時,依病人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甘油),並獲致病狀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99/67、118/73、92/54、92/54,期間尚給予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參見內科醫師鑑定意見),足見被告等對被害人之治療均有持續、適當之進行,且經上開二單位鑑定,均認處置並無疏失,自訴人一昧以被害人每次病症有起伏時,醫師並非每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即認被告等有過失,實有過於苛求。即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中甚至表明:「本案自訴人質疑列名之四名被告醫師未在病人有任何不適時即時趕到,並親自診療及給予處置,因此認渠等有所疏失,甚至違法。實者,醫院中每位醫生均要照顧多位病患,此外且有門診、開刀、特殊檢查以及與醫療有關之臨床及學術會議。因此病人之醫療工作乃為團隊工作,可以互相支援,並密切配合,期能在有限之人力及時間內給予每位病患最好的照顧。當然危及情況必得優先且立即處理,不得有所拖延。衡之本病例,病人在心導管術後實已獲密切監視,且已做適切之緊急治療,望自訴人能了解此點;再己○○醫師、甲○○醫師乃住院醫師,在病人有所不適時,依病人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甘油),並獲致病狀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99/67、118/73、92/54、92/54,病情尚稱穩定;其間尚給予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故難以認為渠等有醫療上之疏失」等情。本件病患在處理上既已盡力而為,病程的發展在治療上皆有極限,因被害人病情之嚴重,此業經遺體解剖證實,自不能以治療未成功即逕認醫師有過失。況依護理紀錄所載,於被告甲○○、己○○值班之時,護理人員均依被告甲○○、己○○之指示而為處置,被害人並因而獲致病狀之緩解,病情當為穩定,縱令被告甲○○、己○○未親親自前往看察,即認有何過失。
九、另查:①被告戊○○為被害人為心導管檢查後,知悉被害人左主幹及明德二條管俱有相當重度之粥狀硬化之變化,而具高度之死亡危險,如被害人於當日下午一時實施上開檢查後被送回病房,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持續有腳痛、發紺症狀,經護士通知被告戊○○後,若均無醫師前往診療、處理,與其後被害人之股動脈栓塞及引發心肌梗塞有無關聯,被告戊○○就此有無過失。②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起至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止,依規定被告丁○○、己○○、甲○○是否須前往診療,被害人有無因該三名醫師遲延前往診療,致遲延發現患者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而耽誤治療時機之情況。③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察看被害人之心電圖,發現患者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若竟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始急訂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始將患者送入加護病房,有無延誤救治時機而有過失等情(本次發回更審事項),經本院第二次送請台大醫院依據上開各項而為鑑定被告等四人有無醫療上過失等情,經該醫院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九0九二號函復稱:
(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郭王月春主訴右腳痛,護士查看時發現其右腳發青,右腳足背脈搏微弱,乃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助手於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回覆呼叫,表示被告戊○○將上來,但至下午五時被告戊○○仍未來病房診視。至當日下午六時,被害人狀況為血壓140/80,脈搏七十二下,右腿cyanosis,皮膚冷,足背動脈無法測得,經告知被告戊○○醫師,急會外科丁○○醫師,而於下午七時十分許將被害人送至開刀房施行血栓摘除術,及接人工管管,至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返回病房。被害人於心導管檢查後返回病房時,曾被發現有血壓偏低之狀況,雖經緊急處置後很快獲得改善,但此可能為導致右下肢血栓形成之原因。病人術後發生腳痛、發青,應懷疑其有下肢栓塞之可能,必須積極評估並給予適當之處置,被告戊○○經通知後雖告知將到病人處診察,但實際上並未前往,應有「疏忽」,此一疏忽可能會延遲下肢血栓之診斷及治療。然被害人在接受心導管前並未表現「急性冠狀動脈症侯群」(acutecoronarysyndrome)之臨床徵象,心導管術後返回病房,亦未主訴胸痛,則其冠狀動脈之臨床表現應屬「穩定型心絞痛」(stableangina);以此推之,被害人發生下肢動脈栓塞,接著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機率應當不高。是縱令被告戊○○經告知後未至被害人處診察而有「疏忽」,亦難認被告戊○○此「疏忽」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根據病歷紀錄之記載,九月七日清晨至上午九時為止,被害人血壓正常,脈搏約每分鐘八十下,並無發燒;但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下午三時,則記錄其有約攝氏三十八度上下之發燒。依該病歷記載,九月七日凌晨三時,由 胡瑞源 醫師為被害人換藥,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被害人管壓為140/59,由被告己○○給予五百西西生理食鹽水,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被害人主訴胸痛,由被告己○○給予舌下硝化甘油片;同日晚上十時由被告己○○為被害人換藥。至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病人血壓較低,由被告甲○○開立醫囑,將Adalat、Erispan及Catapress等藥停止,且在病歷上以圖描述病人腳的變化,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因被害人血色素值僅7.5,亦由醫師給予輸血。在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至次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之間,雖未見到被告丁○○在病歷上之病程做記錄,但自護理紀錄可知被告丁○○知悉,並由被告己○○、甲○○等處理被害人狀況,且所作處置並無過失,凡此皆顯示,被害人之病況均有醫師適時予以處置,實難認「因醫師(即被告丁○○、己○○、甲○○)遲延前往診療,致遲延發現被害人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而耽誤治療時機之情事」,即被告丁○○、己○○、甲○○就此部分並無何過失責任。
(三)判斷冠狀動脈病患者併發急性心肌梗塞,一般係根據三種臨床表現:⑴心肌缺氧性胸痛持續三十分鐘以上;⑵心電圖變化;⑶心肌酵素上升。以上三種表現若出現兩種以上,則可判定病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本件被害人之心電圖產生新CLBBB,應屬前述第⑵種變化(但其他別的原因亦可能產生此種變化);其在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及九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曾抱怨胸痛,且由醫師給予硝化甘油片,但此後並未有胸痛之記載;因此,在被害人心肌酵素上升確定後,於兩個條件符合的情形下,醫師才確定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並將其轉入ICU,此一處置應難謂延誤。此外,丁○○在病房已囑咐給予病人Dopamine強心劑,在其病況危急時亦給予必要之藥物(如Bosmine、Atropine、NaHCO3等)及處置(如急救、插管等),並無延誤救治之時機。對於急性心肌梗塞病人的救治,並非只有在ICU內才能進行。是依此鑑定結果,被告丁○○縱令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查看被害人之心電圖,發現被害人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而遲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始急訂加護病房,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始將被害人送入加護病房,有難認有延誤救治時機而有過失。
十、末查被害人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疾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導管檢查術後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僅係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而為鑑定,並非因此即認被告戊○○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況本件歷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戊○○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無何過失責任,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猶執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而指稱被告戊○○等四人有過失之行為,自難信採。
、徵之上情,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戊○○、丁○○、己○○、甲○○對被害人之診治、處置等均已妥適而無醫療疏忽,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有此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戊○○等四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戊○○等四人有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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