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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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十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三M一О二八二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八九二ООО二四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舊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分左右,在台北市○○街○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巡場管理員掣發補繳單置於雨刷上,而受處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復未電話查詢補繳停車費,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
九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段前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上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拍照之方式存證,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伊未收到補繳停車費之單據,不知要繳費。另黃線禁止停車部分,伊於當日上午停車該處,下午要前往移車時遭台電工程車擋住,而台電工程下午六時完工,未通知移車,使伊未能在禁停時間將車移開以致遭拖吊云云。經查:
(一)、未繳停車費部分:
1、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案,並有停車費逾限未繳告發單影本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空言以未曾停放該處及未曾收受補費單抗辯,雖於常理不合,然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態樣,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交付程序,依其舉發方式之不同而異其處理程序,本件舉發方式依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載明係屬「逕行舉發」,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首應審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合法﹖
2、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證人即交通部路政司承辦人 尹承蓬 另案到院證稱:(問:對於違規的交通案件,警員逕行舉發的依據何在﹖
)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有規定,逕行舉發在法規上除了這一條外,還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規定,除這二條規定情形外,就不能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足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案件時,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始得逕行舉發,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
3、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舉發,以符法令之規範或應透過修法以符法制,當應通盤檢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黃線禁止停車部分:
經查舉發地點黃線禁停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五時至七時,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在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為警舉發拖吊,此有現場舉發照片三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О六七九一八七ОО號函附卷可稽。縱如受處分人所辯因台電施工所致,但受處分人既已自承台電施工於當日下午六時結束,則受處分人於工程結束後已無不可將車輛移走之事由應堪認定。況本件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公務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能就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公務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所辯,應有誤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未繳停車費部分,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尚有未洽應予以撤銷。另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右開時間在設置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說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從而,本件未繳停車費部分既有未洽,應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