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戊○○
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六十分之三。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後,再由被告己○○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百六十分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甲○○、乙○○與被告己○○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由被告甲○○、乙○○提供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二一三之一五、二一三之三一),被告己○○提供工料費用,合作建築鋼筋混凝土、磚造四層樓房公寓四棟,合建契約雙方按比例對分,建商己○○分得西側二棟全樓八戶,地主甲○○、乙○○分得東側二棟全樓八戶,建築執照之申請,按各得部分,自選名義申請,雙方各得部分,均有自由處理之權。嗣被告己○○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分歸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巷○○號C棟三樓,連同基地(應有部分:3/40)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一萬元售予 陳盛京 (即 鄭盛京 ),嗣陳盛京又售予原告二人,全部價金均已付訖;此有「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附卷可憑。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房屋落成,被告己○○並依約將上述房屋,登記為原告戊○○、丁○○所有,權利範圍:各1/2,惟有關基地持分部分,則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品質及完工日期認知之不同,纏訟多年,最後均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甲○○、乙○○敗訴確定在案。七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己○○業已依約將合建完成之房屋八戶,分別登記予被告甲○○、乙○○所有;〔建號:一五六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三二之二號三樓,已售予 丁珩 所有;餘七戶合併為四戶。其中建號:一五六二(合併建號:一五六三),門牌號碼:同巷三二之二號,登記為乙○○名義。建號:一五六四(合併建號:一五六五),門牌號碼:同巷三二之二號二樓,登記名義人: 汪亞萍 。建號:一五六七,門牌號碼:同巷三二之二號三樓暨建號:一五六八(合併建號:一五六九),門牌號碼:同巷三二之二號四樓,均為甲○○所有。〕
(二)被告己○○業已依約將分配予地主即:被告甲○○、乙○○所有之房屋八戶建築完成並交付登記完畢,依「合作建築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系爭房屋於乙方(被告己○○)建築至一樓時,甲方(被告甲○○、乙○○)需齊備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將相關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有;本件「合作建築合約書」各條款相關規定,被告己○○業已履行完畢,原告依「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條及前言之規定,有權請求被告己○○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基地持分,其中各3/80,移轉登記為原告戊○○、丁○○所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業已履行其與地主即被告甲○○、乙○○間簽訂之「合作建築合約書」各項條款完畢,惟被告甲○○、乙○○竟拒不履行將相關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義務,被告己○○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首揭合建契約及委託代建契約之關係,代位行使權利,請求判令被告甲○○、乙○○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為被告己○○名義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規定消滅:
(1)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參照。本件依被告甲○○、乙○○與己○○簽訂之「合作建築合約書」第三條明文規定:「甲方(地主甲○○、乙○○)提供之基地,::
於乙方(建商己○○)建築至壹樓時,甲方需齊備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詎該合作建築案,建商己○○建築至一樓時,被告甲○○、乙○○竟均悍然拒絕備齊證件,憑以辦理基地分割手續;迨房屋落成後,被告甲○○、乙○○復主張:兩造業已解除契約為由,率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請求陳盛京拆屋還地,與被告己○○共同將該建築基地返還甲○○、乙○○。歷經三審,最後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在案。七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甲○○、乙○○又以:己○○逾期未完工,建物有瑕疵,應拆除重建,原告所有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由,向該管法院起訴(甲○○等誤列胞兄陳盛京為被告),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在案。
(2)被告甲○○、乙○○與己○○就系爭之「合作建築合約書」,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拆屋還地之訴,雙方涉訟中,其請求權之行使,法律上之障礙尚屬存在,請求權無從行使,消滅時效不應進行;況依「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己○○在交付房屋以前,尚無權請求王義文、乙○○應將分歸其所有之房屋部分之基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3)七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己○○始依約將合建完成之房屋八戶,分別登記予甲○○、乙○○所有;至此,己○○對甲○○等主張:應將分歸其所有之房屋之基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法律上之障礙,始告排除,其請求權方可行使,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消滅時效才開始進行。換言之,本件不論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被告甲○○等敗訴確定起算;抑或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己○○履行建商交屋之義務時,截至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告提起本訴之日為止,均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房屋已經完工,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及鈞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判決認定無誤。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甲○○、乙○○及其所指定之人。
3、本件係陳盛京將向己○○請求移轉系爭基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4、 陳德喜 並未在合建契約當事人欄簽名蓋章,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影本一份、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六份、賴重堯律師事務所(90)重法字第○四四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影本一份、照片影本四幀、台灣電力公司用戶電號貼紙影本七紙、電費繳費記錄影本一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影本一份、和解筆錄影本一紙、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安樂公寓補貼建築費合約影本一份、承攬營建房屋交付證明書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豎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方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建方除己○○外,尚有陳德喜,此二人為共同債權人,權利應共同行使,原告應列此二人為共同被告代位行使權利。
(二)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之當事人為陳盛京與己○○,是僅有陳盛京有請求己○○履行之權。
(三)合建契約書訂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代建合約書簽訂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距今已二十八年。即以房屋落成過戶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亦已有十六年八月,己○○、陳德喜、陳盛京及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消滅。
(四)己○○、陳德喜並未依約將合建房屋八戶完成,亦未點交並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乙○○有下列可證:
1、己○○、陳德喜無竣工證明,無點交證明。
2、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自力救濟,立約由 張大華 建築師、 張春南 清理房屋修整門窗玻璃照相,以便申請該出售七戶加上同街巷三二之二號三樓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接管使用,可證明完工是被告價請張大華建築師所為,保存登記亦同。建方己○○、陳德喜並未履行合建契約,被告甲○○、乙○○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
(五)合建契約約定,建照領到後一個月內興工,並於滿一個月之第一日起算,限二百四十天完成,逾期每天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一計罰,如停工逾三十日並得沒收地上建物,建方迄今未續行施工,早已逾三十日,地上建物已當作違約金沒收完畢,原告既無地上建物,亦無移轉基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分割請求權也因建物被沒收而無所附麗。
(六)被告分得之房屋,經鈞院於七十三年訴字第七九號事件審理時勘驗結果,發現外牆及一樓房頂、二樓東面牆壁均未粉光,四樓廚房亦未建造,己○○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七)系爭房屋原經被告同意由建方以 陳紅綢陳郁文林吉宋文襄 為起造人,中途擅自變更為 黃麗水曾和子 、陳盛京、 汪玉瑛譚定一郭啟泰 、武伏英變更建造執照申請人為該八戶,並以詐術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信以為真,核發部分建物(建方分得之一半)之使用執照,棄被告甲○○、乙○○分得部分建物之使用執照於不顧,工務局不查誤發執照,原告據而為第一次建物登記,唯該登記已經行政法院以六十九年判字第六七八號、七十年判字第一0一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依判塗銷建物登記,而基地所有權移轉權源已因建物無權而失所附麗。
三、證據:聲請勘驗現場。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己○○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甲○○、乙○○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己○○提供工料費用,合建四層公寓四棟,雙方按比例對分,建築執照之申請,按雙方各得部分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申請。嗣被告己○○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分得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以四十一萬元出售予陳盛京(即鄭盛京),陳盛京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原告,陳盛京已將全部價金給付被告己○○,該房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建築完成後,被告己○○並依約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因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屋品質及完工日期認知不同,被告甲○○、乙○○迄未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原告已經取得陳盛京對於被告己○○之系爭基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己○○既怠於對被告甲○○、乙○○行使權利,爰依合建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被告甲○○、乙○○則援引時效抗辯外,並以:系爭房屋並未完工,使用執照業經撤銷,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對待給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被告己○○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由被告甲○○、乙○○提供系爭土地,被告己○○提供工料費用,合作興建房屋,並按比例對分,且由雙方各就分得部分指定登記名義人申請建築執照,嗣被告己○○將其分得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三,出售予陳盛京(即鄭盛京),陳盛京又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出售予原告,被告己○○並依約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甲○○、乙○○迄未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建築合約書、安樂公寓委託代建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陳盛京已將請求被告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亦具證人洪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亦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己○○等情,則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酌被告甲○○、乙○○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甲○○、乙○○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間合作建築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被告甲○○、乙○○)提供之基地...於乙方(即己○○)建築至一樓時,甲方需齊備分割書件交與代書辦理分割手續...」,然本件被告己○○建築至一樓時,被告甲○○、乙○○拒絕備齊證件,憑以辦理基地分割手續,迨房屋落成後,被告甲○○、乙○○又以解除契約為由,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請返還土地,經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甲○○等再訴請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甲○○、乙○○敗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被告己○○建築至一樓時起,被告間即有爭執,且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判決確定止,被告間因契約有無解除情事而涉訟,是在此之前,被告己○○對於被告甲○○、乙○○請求權之行使,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時起算,迄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被告甲○○、乙○○援引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合建契約係土地買賣與房屋承攬之混合契約,此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該契約係雙務契約,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己○○已將被告甲○○、乙○○分得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五六六建號、同小段一五六二建號(合併自同小段一五六三建號)、同段一五六四建號(合併自同小段一五六五建號)、同段一五六七建號、同小段一五六八建號(合併自同小段一五六九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乙○○所指定之人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分得之房屋,雖有A棟屋內牆壁未粉刷、A棟廚房爐台設備及一樓樓梯扶手未做、B棟四樓未做廚房,牆壁未油漆,窗戶一扇未做、A棟四樓廚房無爐台,未油漆、一至四樓外牆未磨石子等未施作,此業據被告甲○○、乙○○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時,經法院現場勘驗屬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然查:
1、考之該未施作部分中,B棟並非被告甲○○、乙○○分得建物,而就被告甲○○、乙○○分得之A棟建物上開未完成部分,衡情亦非重大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功能。且參以被告己○○業已履行合約之主要義務,將被告甲○○、乙○○分得房屋移轉登記與甲○○等人,則被告甲○○、乙○○能否執系爭房屋有上開部分未完工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己○○,已非無疑。
2、被告甲○○、乙○○分得房屋未完成之部分,業經各現住戶修補,住進多時,此復為該案審理法院認定在案,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乙○○分得房屋之台電用戶電號、用電戶名、用電號碼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用電明細表上每月均有使用電量,及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乙○○分得之台北市○○街○○巷三二之三號二至四樓、同巷三二之三號一、二、四樓之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均有使用自來水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分得之房屋,於八十七年起至今均有人住居等情,亦非子虛。而被告甲○○、乙○○辯稱係七十八年間自行委由建築師將分得房屋施工完成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再依被告間之合作建築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俟乙方(己○○)取得使用執照及水電公共設施完畢,並點交房屋之同時,退還餘款五萬元(指保證金)及土地狀紙交(乙方應得部分)」。而被告甲○○、乙○○分得之房屋,被告己○○業已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且未完工之部分,既經各住戶修補完成,則被告己○○就被告甲○○、乙○○分得房屋,亦已完成交屋,依前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甲○○、乙○○自應交付土地狀紙,移轉被告己○○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四)綜上,被告甲○○、乙○○以其分得房屋迄未完工為由,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拒絕移轉被告己○○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非可採。
五、被告甲○○、乙○○次辯稱:被告己○○因遲延完工迄今已逾三十日,被告甲○○、乙○○已經解除契約,且將系爭房屋依約沒收完畢,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業經撤銷,原告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無權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云云。經查:被告甲○○、乙○○以被告己○○遲延完工而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此於被告間上開返還土地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經法院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甲○○、乙○○仍執陳詞,主張解除契約,並進而為沒收房屋之請求,自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曾經被撤銷等情縱令屬實,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甲○○、乙○○此項辯解,顯非可取。
六、至於被告甲○○、乙○○辯稱合建契約書之建方除被告己○○外,尚有訴外人陳德喜,原告並未列陳德喜為被告,於法不合云云,查被告間合作建築合約書雖於前言列乙方為「己○○、陳德喜」,然陳德喜既未簽名於該合約書,自難認係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甲○○、乙○○所辯並無足取,而被告己○○對於原告之請求復認諾在卷,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己○○與陳盛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十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己○○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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