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含鑽頭肆支)、固定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送監執行,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又結夥 呂居旺張明山 (該二人均經本院判刑在案)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呂居旺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含鑽頭四支),固定鉗子一支,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高向漢 住處,先由呂居旺以該等T型起子及固定鉗子破壞高向漢住宅大門門鎖,甲○○隨即與呂居旺侵入高向漢之屋內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推由張明山在陽台把風,甲○○竊得高向漢所有鑲有碧玉之戒指一只後置於口袋內,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屋主高向漢返家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同月日十時三十分許逮獲甲○○等三人,並扣得呂居旺所有供本件竊盜用之T型起子一支(含鑽頭四支)及固定鉗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甲○○承認在卷,核與共同被告呂居旺、張明山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的情節相符,又有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支(含鑽頭四支)及固定鉗子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害人高向漢在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約十時二十分返家,拿鑰匙準備開門時,發現門鎖被破壞,無法開啟,立即報案通知警方,並請鎖匠前來開門,門開啟後我與警察一起進入,發現竊嫌(按即張明山)欲往門外衝出,被我與警察合力制伏,並在其身上起出T型一字起子,隨後又在後陽台發現另二名竊嫌(按即甲○○、呂居旺)欲衝出時,立即被警察制伏,在甲○○所穿著褲子右前袋,起出信封袋一個,內有K金戒子乙枚,在呂居旺身上取出固定鉗乙把」;(問:你在現場清點損失,發現失竊物品多少?)「有一枚K金戒子,整個家都被竊嫌翻箱倒櫃」;(問:警察在竊嫌甲○○身上所取出之K金戒子,是否為你所失竊之物?)「正是我所失竊之K金戒子無誤」云云,凡此情節指述綦詳,更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及已判刑之呂居旺、張明山等三人持以行竊之起子及固定鉗子,既足以破壞被害人高向漢之大門門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而該大門門鎖既篏入門扇內,自屬門扇之一部分,被告等予以毀壞使大門失去防閑等作用,亦屬毀壞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併予論處)。被告與呂居旺、張明山等三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含鑽頭四支)、固定鉗子壹支,均為共犯呂居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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