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0二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街經警舉發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辯稱:伊不記得是否於上開時、地停車未繳費,但伊領有殘障證明,只要拿繳費通知單提出銷案即可免繳停車費,實因其並未見任何繳費通知單,致未繳費云云。
三、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右揭公告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一般處分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人或得特定人,不能採取普通個別處分之送達方式,故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警舉發,有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逾限未繳告發聯存根聯附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臺北市○○街道路停車場,乃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已依法在該路段張貼公告,告知收費時間及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七日曆天內(現已修正為八日)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有查詢電話,準此,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者,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補)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補)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茲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既停放在臺北市○○街道路停車場,揆之(補)繳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費率,及印有管理員簽章,而無停車駕駛人收受簽名之處,顯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須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異議人雖辯稱:未看到任何繳費通知單,致未繳費云云,惟並無任何確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其仍負有主動查詢補繳費用之義務。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規定繳費,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應加以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同條項第十一款,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至依目前做法,停放車輛未當場主動繳費離去,猶寬限其於七(八)日曆天內自動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始予以舉發,核屬舉發單位予違規停車者有補繳機會之便民措施,要非法律規定應予違規者一定之補繳期限,是本件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未見繳費通知單之理由不依規定繳費即離去,事後復未於寬限之七日曆天內補繳停車費,至原處分機關雖誤寫異議人係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惟道路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方式,無礙異議人停車不繳費基本事實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六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