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 郭鍾榆 被告丙○○
乙○○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郭鍾榆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妻 郭王月春 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同月八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因被告丙○○未告知郭王月春及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險性即實施。且對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其鼠蹊部傷口各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復未及時拿開,導致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另被告乙○○未及時將郭王月春之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其送入加護病房,導致其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被告丁○○為值班醫師時,未親自巡視病房,而以電話指示護士施予郭王月春舌下硝化甘油含片解緩症狀,違反醫師法有關「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之規定。又被告甲○○值班時,於家屬要求值班醫師診察時,未前來病房診察,亦違反醫師法之上開規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以郭王月春之護理紀錄,指稱:丙○○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為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郭王月春被送回病房,於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持續有腳痛、發紺症狀,經護士 曾秀淵 告知丙○○,丙○○均未前往診察處理,而任由護理人員自行摸索處理。由於丙○○於當時未親自前往診察,及時為妥適之處理,因而造成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並致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故丙○○應有業務過失致郭王月春死亡情事。而郭王月春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性動脈硬化疾病,並認心導管檢查術後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對死亡有影響等情(見相驗卷第四五至五三頁)。復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載述:依據導管照像資料判定,郭王月春左主幹及三條血管確俱有相當重度之粥狀硬化之變化,應具高度之死亡危險(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又依原判決所載,郭王月春之心導管檢查係由丙○○負責。則丙○○為郭王月春為心導管檢查後,似已知悉郭王月春左主幹及三條血管俱有相當重度之粥狀硬化之變化,而具高度之死亡危險。如郭王月春於當日下午一時實施心導管檢查後,被送回病房,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持續均有腳痛、發紺症狀,經護士通知丙○○後,丙○○是否應即時前往診察處理,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丙○○或其他醫師有否前往診察處理﹖若當時無醫師前往診察處理,與其後郭王月春之股動脈栓塞,及引發心肌梗塞有無關聯﹖尚非全然無疑。此與判斷丙○○有無被訴業務過失致郭王月春死亡非無關係,饒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丙○○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堅稱:郭王月春於死亡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腳趾有發紺情形,經護士告知乙○○,乙○○未到場診察。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下午七時四十分、翌日凌晨零時、凌晨二時、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郭王月春分別有血壓下降、胸痛、血壓降低、微有流血、胸痛等情形,經護士告知值班之醫師丁○○,丁○○均未到場診察。同月八日上午九時,郭王月春血壓降低、呈現歇斯底里狀、右腳冰冷、發紺;同日上午十時,郭王月春身上之警示器直響,經護士告知值班之醫師甲○○,甲○○均未前來診察。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乙○○始前來察看郭王月春之心電圖,而發現已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斯時郭王月春已被延誤正確之治療時機等情。而證人即當時之值班護士 黃慧青 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伊通知丁○○,丁○○並未到現場查看,二次皆以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又丁○○於偵查中亦供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黃慧青通知伊關於郭王月春之血壓偏低,伊係以電話囑繼續觀察等事宜(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又據證人 郭鍾樞 、 王心恒 證述:伊等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及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在郭王月春之病房,直到郭王月春死亡,並未看到甲○○前來郭王月春之病房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起,至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止,乙○○、丁○○、甲○○或其他醫師究竟有否前往診察郭王月春﹖如有前往診察,係於何時為之﹖倘若未前往診察,有否可能因之遲延發現其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而耽誤治療時機﹖又原判決所認定丁○○、甲○○「皆屢次探視郭王月春」之憑據為何﹖均非無疑。其與判斷乙○○、丁○○、甲○○有無被訴業務過失致郭王月春於死犯行攸關,自須詳予調查釐清,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詳實說明理由,即遽謂其等三人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由心電圖檢查,知悉郭王月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後,即安排轉往加護病房病床,護理紀錄所載乙○○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急訂加護病房,係因該護理紀錄者見郭王月春急送加護病房,而依其主觀認知加以記載,並非乙○○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始急訂加護病房等情,進而推論乙○○並無過失情事。但上訴人指稱: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前來察看郭王月春之心電圖,發現已出現急性心肌梗塞症狀,竟遲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始急訂加護病房,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才將郭王月春送入加護病房,以致延誤救治時機,而於同日下午三時死亡,顯見乙○○有過失致郭王月春死亡情事。而由卷附之郭王月春護理紀錄以觀,護理人員 陳惠萍 於其上記載該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乙○○急訂加護病房。則陳惠萍當時何以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乙○○究竟係於何時為郭王月春安排加護病房﹖不無疑義,為求事實之真確,仍有傳訊陳惠萍詳查究明之必要。又乙○○既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六分,即由心電圖檢查,知悉郭王月春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則於郭王月春被送入加護病房前,其有否對郭王月春施以何種急救﹖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為前揭推論,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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