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四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二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四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而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平時施用海洛因,係以注射針筒 加美娜 水稀釋後注入皮膚血管內,偶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等語,並有查獲之針筒四支足按,其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摻入香煙內施用,未曾以針筒注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三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二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悟,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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