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懷疑甲○○有外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甲○○工作之處所,趁甲○○不在之際,取走甲○○辦公之筆記紙條及筆記簿,甲○○於翌日見乙○○再到上開地點時,即持掃把命乙○○交出取走之物,乙○○見狀立即拉著雙方之女兒 施珊安 跑離現場,為甲○○追及,詎甲○○竟基於毀損與傷害之犯意,強拉乙○○所背之皮包,致乙○○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約0‧一公分及右手(聲請書誤載為左手)擦傷約0‧一公分之傷害,並拉斷皮包之提帶。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施珊安證述明確,復有導致雙方爭執之筆記紙條影本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毀壞之皮包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擅取其物,一時生氣而罹刑章,所生損害亦屬輕微,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利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