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新台圖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天壽 被告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圖書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0~T32┌─────────────────────────────────────────────────┐│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九十年六月十日│七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