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止,在其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或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二瓶分別送台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所正衛字第四○九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根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警詢中稱:「(問:你施打海洛因多久了?)大約一年了」等語,而認被告係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海洛因,惟因被告在本院堅稱:「我有跟製作筆錄之警員說是從十一月底,他就說那快一年了,所以筆錄才記載一年」(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忖諸被告既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當無就時間點部分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警詢筆錄既經被告否認,即有瑕疵,非能據採,而因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底這段時間,被告若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